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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xx、樊xx、徐xx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出租汽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原告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二村xx号xx室。

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二村xx号xx室。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xx,上海市杨浦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薛xx、樊xx、徐xx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出租汽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志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樊xx、徐xx的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xx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樊xx、徐xx共同诉称,2010年2月13日22点左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东方路口,被告员工杨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出租车追尾原告樊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出租车,致使牌号为沪XX的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员工杨xx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车辆修理费、营收损失和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1,100元。

被告xx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同意赔偿拖车费和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受损应当在2日内修复,只同意赔偿营收损失314元,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牌号为沪XX的出租车的权利人为薛xx,原告樊xx、徐xx系该车辆的驾驶员,该车由上海xx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管理。2010年2月13日22点左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东方路口被告员工杨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出租车追尾原告樊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出租车,致使牌号为沪XX的车辆受损。2010年2月13日23点30分左右牌号为沪XX的车辆被送至上海xx汽车沪东特约维修站维修,2010年3月1日下午1时完工交车。2009年11月、12月和2010年1月,沪XX车辆的营收分别为34,543元、25,461元和30,660元,行驶路程分别为14,415公里、10,277公里和12,962公里。事发时,杨xx在履行职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220元、车辆修理费6,380元、营收损失12,000元和律师代理费2,500元,共计21,100元。审理中,三原告表示被告赔偿原告的钱款不要求法院分割。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人员营收浏览、上海xx汽车沪东特约维修站出具的证明、上海xx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就拖车费和车辆修理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营运损失于法有据,损失的具体金额由本院参照沪XX车辆的修理时间和营收等,由本院酌定为10,5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xx、樊xx、徐xx拖车费人民币22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380元和营运损失人民币10,500元,合计人民币17,100元;

二、驳回原告薛xx、樊xx、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3.5元,由原告薛xx、樊xx、徐xx负担25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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