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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的承租人。该房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的租金及2006年1月至2008年2月的保安、保洁费,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人民币429.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计38.7元,以及保安、保洁费共计208元,共计676.5元。

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是公有房屋,被告系承租人。该房2007年1月至今的月租金为30.7元。此外,被告每月另应支付保安、保洁费共8元。上述房屋2007年1月至今的租金及2006年1月至今的保安、保洁费,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租赁使用公有住房,理应按期向出租人交纳租金。逾期交纳的,另应按租赁双方的有效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逾期交纳违约金即滞纳金。对于未付房租,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的日万分之四标准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且诉请主张未超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椐有关规定,被告另应按月支付保安、保洁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缺席审判制度的精神在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因一方当事人不到庭而使诉讼程序陷于困境,或使权利救济受阻。经过法定时间与程序,视为送达有关诉讼文书。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与义务,由其本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的租金计人民币429.8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人民币38.7元;

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2006年1月至2008年2月的保安、保洁费计人民币2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菲

书记员金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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