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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李某、巩义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汽车北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巩义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某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宏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7月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登记为被告顺达公交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行至鲁庄供水处超车行驶,撞在路南的树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胸12、腰椎1压缩性骨折,构成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19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有异议,其在治疗期间有弄虚作假的行为。

被告顺达公交公司辩称:公司不负责赔偿,应当由李某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兴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鲁庄供水站处遇情况后因措施不当,撞在路南边的树上,致使乘车人康红霞、刘某、石春玲、张某乙受伤,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7月21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10月5日出院,共计89天,花费医疗费7458.2(5262.14+2196.06)元;2011年7月10日因伤情需要,原告张某乙购买护腰带一条,花费58元;2011年9月3日,原告张某乙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花费门诊放射费100元;原告张某乙因进行伤残鉴定在巩义市中医院花费门诊放射费60元、CT费280元。

二被告对原告张某乙89天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辩称在原告张某乙住院后期五十多天,被告李某到医院看过五次,原告张某乙均没有住院治疗,而是隔四五天向医院补个请假条,该期间的费用及床位费应当扣除。原告张某乙诉称其住院期间向医院请过四五天假,系因原告叔父去世,回家治丧。

根据原告张某乙提供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显示,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9月1日停止用药,之后分别于9月13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18日进行过中频脉冲电治疗,此后至出院期间未做其他检查或治疗。因此原告张某乙的住院期间应计算至2011年9月1日,加上进行康复治疗的5天,原告张某乙的实际住院天数为61天。原告张某乙住院期间每日床位费为30元,扣除28天床位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应为6618.2(7458.2-28×30)元。原告张某乙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749.91(x÷365×61)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30×61)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610(10×61)元。

2011年10月27日,依据原告张某乙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张某乙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12月1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乙的伤情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张某乙系农村居民,其父亲张某乙现现年66周岁,母亲薛爱菊现年66周岁,其父母共有子女5人,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原告张某乙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86.11(3682.21×14×30%÷5×2)元,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49(5523.73×20×30%+6186.11)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张某乙的误工损失为6919.97(x÷365×158)元,原告仅主张6918.82元,故原告张某乙的误工损失为6918.82元。

同时查明: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顺达公交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系挂靠在被告顺达公交公司名下经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给原告张某乙垫付医疗费500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张某乙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顺达公交公司作为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虽未参与实际经营,但对该车辆收取管理费用,从而获得收益,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顺达公交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此事故造成原告张某乙八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原告张某乙的医疗费为7116.2(6618.2+58+100+6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营养费为610元,护理费为3749.91元,误工费为6918.82元,残疾赔偿金为x.49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42元,扣除被告李某已经垫付的500元,被告李某还应赔偿告原告张某乙x.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六万九千七百五十三元四角二分,被告巩义市X乡公交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元,减半收取八百八十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八十元,被告李某负担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乙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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