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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陈某甲不服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发房地产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邓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房地(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海市嘉定区房地(略)。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土地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房地(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海市嘉定区房地(略)。

第三人陈某乙。

第三人虞某某。

原告余某某、陈某甲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颁发房地产权证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6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市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审查,虞某某和陈某乙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4月26日依法追加虞某某和陈某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上海市规划和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方之一,应为本案共同被告,故本院于5月13日追加市规土局为本案被告,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徐某、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邓某某、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钱某某、第三人虞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现为市房管局和市规土局)于2009年6月29日核准颁发了沪房地嘉字(2009)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权证认定:权利人虞某某、陈某乙,房产坐落于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号1-X层,建筑面积167.86平方米,房屋类型为联列住宅。两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1)2009年6月22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身份证明、委托书及公证书,(3)2009年6月22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4)沪房地嘉字(2006)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契税完税凭证、宗地图、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两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向被告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被告审核了申请材料,认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范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核发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2.5的规定。被告欲以上述法律条文证明其具有颁发房地产权证的主体资格,其颁证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申请书转让人签字栏只有“余某某代”,不能证明转让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被告没有严格审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身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转让人除了余某某,其他转让人没有签名;对委托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上载明的委托书签署时间为2009年6月21日,而公证书的时间为6月22日,时间不一致,且委托书没有授权余某某去另签合同,后一份合同的签署在合法性上存在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2009年4月25日的合同是双方充分协商签订的,但最终交易时使用的并不是4月25日的合同,6月22日合同上的签字只能代表余某某本人,不能代表其他人,且合同上没有另外两名权利人的补充签名,故证据的合法性有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规范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两原告诉称,原告方与虞某某、陈某乙在2009年4月25日就买卖本市X路某某弄某号房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方将房屋出售给虞某某、陈某乙,房屋价格为人民币170万元,装修补贴8万元。同日,双方在上海某某房屋置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版)约定,转让价款145万元,并对付款及交房时间等作了约定。签约后,因虞某某、陈某乙未按时支付第二笔房款,双方亦未按原定时间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嗣后,虞某某、陈某乙恶意篡改合同,并利用该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行为已由(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予以确认。民事判决确认“合同履行日期替换变更未获原告同意,系被告单方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单方篡改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作为房屋过户的依据。被告依据虞某某、陈某乙单方篡改的合同办理过户,颁发沪房地嘉字(2009)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依法撤销沪房地嘉字(2009)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支持其诉讼请求:(1)(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沪房地嘉字(2009)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3)2009年4月25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认为,(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生效判决,原告和第三人间所签合同个别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到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收取双方的申请材料,被告有义务依法作出登记行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合同上付款日期的变更是以交易日期及放贷日期为依据的,修改合同的付款时间是因为原告拖延办理注销他项权利的手续,导致第三人不能过户和贷款,第三人是受害方。

两被告辩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依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收取了相关资料,按规定审核后,核准了申请人对涉案房地产的转移登记。该登记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等问题,认为单方面篡改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作为房屋过户的依据,其实质是民事法律纠纷。而原告于2009年9月起诉要求撤销其与第三人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法院在民事判决中认为“虽然被告有单方面替换履行日期的行为,但该行为仅变更了履行日期,可能的法律后果是违约责任的处理,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履行,其他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即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故基于该买卖合同作出的房地产登记行为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两第三人述称,2009年6月22日正式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记载了原告同意对合同的最终修改,第三人既没有单方面篡改合同,(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也明确驳回了原告合同无效之诉,明确合同合法成立,且原告手中也有该份合同。本案原告就合法有效的法律事件提出撤销登记之诉,是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的缠讼行为,其目的仅是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提供了如下事实证据:(1)2009年6月22日公证书,(2)2009年6月22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契税缴款书,(3)(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就(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提起上诉,法院在查明事实及法院认定部分存在不妥之处。在过户交易时,原告方只有余某某一人前往,授权委托书中没有约定余某某可以签订合同。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并非本案被诉登记行为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材料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虽然真实合法,但该民事诉讼案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余某某、陈某甲、余某与虞某某、陈某乙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余某某、陈某甲、余某将位于上海市X路某某弄某号房屋出售给虞某某、陈某乙。2009年6月22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余某、陈某甲、赵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余某某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上海市X路某某弄某号一至三层房屋买卖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结算缴纳有关税、费。6月22日当天,余某某与虞某某、陈某乙到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共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和委托书公证书、合同编号为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沪房地嘉字(2006)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宗地图以及契税缴款书。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审核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为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遂于2009年6月29日核准了申请人对上海市X路某某弄某号一至三层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并向虞某某、陈某乙颁发了沪房地嘉字(2009)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嗣后,余某某、陈某甲以2009年6月22日的合同系虞某某、陈某乙单方面篡改,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作为过户登记依据,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原告方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沪房地嘉字(2009)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2009年9月28日,余某某、陈某甲、余某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其与虞某某、陈某乙间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为虞某某、陈某乙虽然有单方面替换履行日期的行为,但该行为仅变更了履行日期,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履行,其他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已大部分履行了合同的各自义务,原告的其他权利并未被损害,故对原告所称的合同欺诈不予采纳,判决不支持余某某、陈某甲、余某的诉讼请求。(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前身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依法具有颁发房地产权证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据以作出房地产登记行为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未被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或撤销,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根据经过公证的委托书,余某某有权代表其他房产共有人与买入方虞某某、陈某乙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根据余某某和虞某某、陈某乙提交的相关材料,认为双方的申请符合条件,并经审核后向虞某某、陈某乙颁发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于同年6月29日核准颁证,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单方篡改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作为房屋过户的依据,除余某某外,其他转让人没有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也没有在合同上补签名,故认为被告颁证错误的主张,因房屋买卖行为的有效性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规定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也未规定当事人应在合同上补签名,而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审查有误,原告方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颁发沪房地嘉字(2009)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某某、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怡易

审判员陈某明

代理审判员严明德

书记员袁奇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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