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被告董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红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订婚,并于1980年3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董某海,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打仗,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商服楼一处归其所有。住宅楼一处归被告所有,同时要求被告找差价款3.5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结婚证一枚,被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不同意将家庭财产归原告,应全归被告所有。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订婚,并于同年3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一男孩董某海,现年28岁。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打仗,已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应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就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魏红尘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丽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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