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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吴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某昭彦,社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吴某、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赵某撤回对被告吴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的诉讼。经原告赵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依法追加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某北路X路约100米处与吴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宝山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属被告所有,并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5.40元、误工费11,771元(审理中,变更为9,080元)、交通费171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物损费1,956元(包括车辆损失1,615元、衣物损失300元、牵引费41元),合计14,692.40元。2、被告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吴某系在为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诉请,与第三人的意见一致,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另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陈述: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要求依法认定。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包括被告垫付的部分),应有病历以证明与事故有关,非医保范围和其他自费部分,均不予认可,具体金额要求根据发票原件审核;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并非误工证明,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税单、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相印证,故无法确认误工损失及金额;交通费过高,要求依法酌定;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达赔偿条件,故不予认可;物损费,原告提供的车损确认书无印章及签名,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停车费、装载费与事故缺乏关联性,且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鉴定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20时00分,吴某驾驶被告所有的轿车由北向东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X路X路约100米平行处,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就诊,后原告又进行过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27.50元,其中被告垫付2,092.10元。当日,宝山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吴某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停车费和装运费41元。

另查明:吴某系为被告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宝山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0年5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半个月,护理半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吴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和装运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误工费9,080元,原告表示误工费按照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为此,原告提供:工资单明细一份、工资银行卡明细一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十二份、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9月和10月的工资明细及税单。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了2009年9月和10月的工资银行明细及工资单,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交通费171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车辆损失费1,615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600元,并要求原告提供定损单。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盖有第三人理赔业务专用章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一份,定损金额为1,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四、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吴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吴某系为被告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据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527.50元。2、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准,且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酌定为12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原告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扣除原告误工期间发放的工资计算,实际减少应为5,541元。5、车损费,应以定损金额为准,故本院确认1,6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停车费和装运费(即原告主张的牵引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难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对此亦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2,879.50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1,038.50元,余款1,841元由被告赔偿。因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故原告尚需返还第一被告251.10元。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27.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5,541元、车损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停车费和装运费41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共计12,879.50元;

二、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11,038.50元;

三、原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51.10元;

四、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30元,减半收取131.15元,由原告负担96.30元、被告负担3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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