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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3名子女。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打仗,自2008年11月分居至今,现在已经不能维持下去,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离婚后次女孙某、孙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让字镇X村证明2枚、户口薄复印件5枚,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等情况。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们平时并不打仗,我不同意离婚。我在2007年出车祸之后我们夫妻之间的交流虽然少了,但是我们毕竟是20多年的夫妻,并且生育了3名子女,我们之间还是有感情的,我因车祸造成的伤会好起来的,以后我还会支撑起这个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1992年1月10生育长女孙某,X年X月X日生育二女、三女孙某和孙某。2007年被告因车祸造成股骨头坏死,并影响到正常夫妻生活,至今尚未痊愈。原、被告自2008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打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有3名子女,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告起诉离婚系因近几年双方缺少沟通,继而产生猜疑,但并未动摇婚姻基础。原、被告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双方抚养,且被告尚在康复治疗期间,双方应增加沟通、相互理解、谅解,进而培养夫妻感情,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退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彬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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