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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第三人X、X、X、X、X、X、X、X、X解散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X,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

委托代理人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法定代表人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X,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X,X,X,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

委托代理人X,X,X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

第三人X,X,X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

第三人X,X,X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

第三人X,X,X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

第三人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X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

第三人X,X,X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

第三人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

第三人X,X,X,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

委托代理人X,X,X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

第三人X,X,X族,X年X月X日生,住X。

委托代理人X,X,X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X、X、X、X、X、X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召集原、被告及第三人到庭进行调查。2009年11月27日,本院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因案情复杂,2010年2月21日,经本院分管院长同意,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3月18日,原告X及本案相关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的诉讼,案号为(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以下简称“X号案件”)。本院以X号案件确认的事实或处理结果与本案有关联为由,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因原告自愿向本院撤回了X号案件的诉讼,本案中止原因消除,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09年11月26日的调查、2010年1月13日的调解、2010年2月22日和同年7月15日的两次庭审中,原告XX、第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X、第三人X的委托代理人X、第三人X的委托代理人X均到庭参加了调查、调解及庭审诉讼。第三人X除未参加调解外(其委托代理人X参加了调解),其余几次诉讼活动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灿荣诉称,原告和八名第三人系被告XX公司股东。被告福康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经奉贤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同),实际为7,345,118元。其中原告XX投资126万元、第三人X投资107万元、第三人X投资805,118元、第三人X投资104万元、第三人X投资90万元、第三人X投资11万元、第三人X投资30万元、第三人X投资114万元、第三人X投资72万元。除X、X、X、X为隐名股东外,其余为显名股东。原告之所以提出解散公司,是基于以下三点:第一、股东们长期纷争、诉讼不断。身为执行董事的X在2005年1月份召集过一次股东会议,但该次股东会会议最终也没有按照股东会议题达成决议。XX公司自2004年2月成立以来,5年内没有成功地召开一次股东会。而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应每季度召开一次股东会会议。特别是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股东权确认纠纷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终审判决后,原告XX根据终审法院判决的理由,临时召集股东会,要求减资,依据实收资本7,345,118元确认各出资人的股权比例。但遭到控制公司的股东XX、X、X、X的反对,造成XX公司股东不能根据自己的出资金额确定自己的股权比例,股东不能按自己的出资比例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利益。第二、福康公司的各出资人,当初是因为在浙江省长兴县X镇与当地长兴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有合作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所以出资设立XX公司。公司成立后,即与XX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但是,最终两公司发生诉讼,签订的合作协议也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以调解的方式予以解除,XX公司退出开发项目。然而XX公司经营范围仅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迄今为止,XX公司既无开发房地产的资质,也无其他开发房地产项目,达不到经营的目的,实际上也达不到投资人的投资目的。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也应解散。第三、福康公司的各出资人,实际总共投资730多万元,而根据浙江高院的调解书确认福康公司在长兴县X镇的投资额近490万元,剩余240万元,都被公司花费殆尽。如前所述,XX公司既无开发房地产的资质,也无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存续着,除了开支,没有收益。因此,唯有解散公司,进入公司清算,才能保住投资人的投资额。基于上述三点事实:一、股东之间长期纷争,无法召开股东会,即使召开,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福康公司达不到经营目的,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也应解散;三、被告XX公司既无开发房地产资质,也无开发房地产项目,存续只会产生开支,而无收益,投资人的利益将不保。被告XX公司的股东多次召集举行股东会要求解散公司,但遭到控制公司的股东X、X、X、X等人的反对。X、X、X为父女关系,而X与X为母子关系。要求解散公司的股东总投资额为4,725,118元,已接近公司实收资本7,345,118元的三分之二。如不能及时解散公司,结果只能是控制公司的股东获利,其余的股东利益受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散被告福康公司。

原告XX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湖州金陵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金会(特审)字(2005)第X号审计报告及振兴大道富康园步行街商品房销售后利润预测和按实结算分析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审计报告第3页第9条有被告公司的实收资本额情况,原告和第三人均为被告福康公司股东;

2、2008年12月27日股东会议记录、股东会议签到表、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于2008年12月12日出具的关于XX公司部分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回复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针对解散公司议题股东未达成一致意见;

3、2010年2月26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股东没有就解散公司议题达成一致;

4、XX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根据章程第15-18条,XX公司应当每季度召开一次股东会,事实上从被告公司成立至今,股东会都没有召开过,即使以临时股东会的名义召开,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第33条,公司没有达到经营目的又无改善可能,应当解散公司;根据章程第20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解散公司的方案需要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实施;

5、(2006)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从2006年就产生了;

6、(2008)浙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浙江高院通过调解解除了福康公司与东兴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关系,公司的解散并不影响调解书的履行,相关款项可以支付给解散以后的XX公司的清算组;

7、(2007)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2007)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庭审笔录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之间不和;

8、(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再提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X、X、X和XX四位股东为了股东权、股东的出资问题与被告公司发生诉讼,被告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很差;

9、(2008)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公司股东不和,股东会无法达成一致决议,股东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X、X、X和xx四位股东的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

10、(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浙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公司股东之间长期不和;

11、奉贤区工商局调取的被告xx公司2005-2009年历年工商年检资料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公司从成立到现在没有经营、没有交税,营业额为0,被告公司虽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是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所以股东成立公司的目的没有达到;

12、(2007)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2008)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第X号、(2008)安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四份,旨在证明被告虽无经营项目,但在2年之内向个人借债达160万元,严重损害了股东利益;

1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人事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旨在证明股东x虽然出资了114万,但其是国家公务员,违反了我国的强制性法律,不能享受股东利益。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散公司,无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XX公司成立后,在浙江省长兴县曾投资700多万元经营项目,第三人X收购了被告的合作公司即东兴公司,占有了这笔资金,导致股东之间发生纷争,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经浙江高院调解被告已经把项目交给东兴公司,XX公司成为被告公司的主要债务人。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投资应当向法院提出要求撤资,而不应要求解散被告公司。解决纠纷有很多种途径,解散公司并不是唯一的方法。另外,在股东会上,由于原告及部分第三人的原因,没能达成有效的决议。原告称无法召开股东会,但是在2010年2月8日,部分股东寄出一个要求于2010年2月26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该股东会也已成功召开,证明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

被告XX公司对其辩称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X、X、陈某巍的述称意见均为不同意解散公司,其理由:1、被告公司曾于2009年3月14日在奉贤法院召开过股东会。另外,第三人唐春晓等人在管理被告公司的项目时,导致被告公司资产亏空。被告投资东兴公司,唐春晓又收购了东兴公司,引发纠纷,后在浙江高院的主持下,被告与东兴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但东兴公司并未履行该协议,还有400多万元未支付给被告。至今本案各方当事人纠纷不断,已打了6年官司,是唐春晓恶意制造了这些诉讼,也是唐春晓要求解散公司;2、被告公司有经营项目,在浙江长兴投资,资产都在东兴公司,虽然经调解解除了该合作项目,但调解书并没有得到履行,应当由东兴公司先履行对被告公司的债务,再讨论解散公司事宜。因为唐春晓是被告公司股东,也是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协议得到履行,公司就没有项目了,但只要协议未履行,就不能说被告公司没有项目,解散公司会给公司其他股东造成风险;3、公司章程中有明文规定不解散公司的理由。

第三人周惠忠、周琴萍、陈某巍对其述称意见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周琴芳述称,同意解散公司,但是要履行浙江高院的民事调解书,支付一定的补偿款。

第三人周琴芳对其述称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唐春晓、朱某某、陈某某、陈某祥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法院解散被告公司。第三人唐春晓、朱某某、陈某祥又各自陈某了自己的意见,具体如下:

第三人唐春晓述称,1、对于被告公司内部的纠纷,唐春晓、朱某某、陈某某等股东已经穷尽了所有的方法,但仍无法解决。在公司存续期间,仅以临时股东会的形式召开股东会,且自2005年以来没有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为了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第三人朱某某、陈某某和唐春晓于2010年2月再次要求召开股东会,也没有就更换公司负责人和公司增资、减资等问题形成有效的决议,公司解散也无法达成决议,因此通过诉讼来解决;2、在2005年1月17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上,明确唐春晓为公司副总经理,并委托其处理收购东兴公司的相关事宜;3、股东之间长期冲突,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了多起诉讼,被告公司股东之间已经势不两立,导致公司经营发生了严重的困难。如果公司继续存续,会导致股东的更大损失,因为这些诉讼费用也是股东的钱。在以前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通过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形式向案外人支付钱款,共计100多万元,这些费用的支出股东完全不知情,有虚假诉讼的嫌疑。被告随意处分公司财产,有两辆汽车至今不知所踪。公司经营随意借债,随意处置财产,公司的延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4、被告公司从来没有经营过任何工程、项目,且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但公司每个月的开销却高达十几万元。公司亏空很多,公司的资产都会因为“合理的”因素而流失,导致股东的损失。因此,公司已没有存续的必要,请求解散公司。

第三人朱某某述称,公司成立后,到2005年1月17日,周惠忠在股东会上对于公司的利润分配进行了安排,但到了同年2月、4月、6月,周惠忠却冒充唐春晓的签字,到奉贤工商局进行虚假的变更登记,这些都有奉贤工商局和周惠忠本人的承认为证。第三人投资后,从2005年5月至今,周惠忠都没有与投资人见过面,而且也没有召开过任何股东会,但是公司的资产却一点一点地被耗光了,目前公司情况已经符合公司章程认定可以解散的情形。另外,被告公司虽经各位股东多次要求开了股东会,但是从来都没有形成过一致意见。

第三人陈某祥述称,1、当初被告公司原本就是为了与东兴公司合作开发长兴县的项目才成立的,现在项目没有了,失去了经营的目的,公司已无继续存在的必要;2、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纷争,诉讼不断,股东会不了了之,公司处于僵局之中,人合的基础完全丧失;3、在公司的财务报表上可以看到公司亏损几百万,公司财产在不断的损耗中,公司股东也承担了这些损失,且损失在不断扩大,所以应当尽快解散公司,使公司进入清算程序;4、大多数要求解散公司的股东都与东兴公司无关,且解散公司并不代表不追回东兴公司的款项,而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陈某祥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有文件证明其出资已全部到位,其中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实物,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在工商登记中注明股东的出资情况。

第三人唐春晓、朱某某、陈某某、陈某祥对其述称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及第三人的股东身份,从未否认过。第三人对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但认为实际的股东会记录不止原告提供的这些。第三人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实上公司是可以召开股东会的,只是现在的股东会没有达成经2/3以上股东同意的有效解散决议。另外,公司高管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公司委托唐春晓等股东经营项目,唐春晓却自行收购了东兴公司,故唐春晓解散公司属恶意。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对证据5、6、7、8、9、10,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股东之间不和也予以认可,对证据5、9又补充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5,(2006)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公司股东的不和是从2006年开始的,但事实上在此之前,2005年唐春晓成为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股东间就开始不和了,在被告公司与东兴公司的合作过程中,唐春晓不断侵占被告公司的利益,被告公司也一直在维护自己的权益,具体体现在与东兴公司的诉讼纠纷中,涉及到被告的案件大约有30多件。被告也同意解散公司,但是应当在这些法律文书履行完毕之后;关于证据9,被告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立案告知书关于陈某栋控告唐春晓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现在尚无定论。第三人朱某某表示,在虹口法院受理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从未承认过周灿荣、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股东资格。其他第三人则对证据5、6、7、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被告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2004年的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载明为900多万,公司没有交税并不等于公司不经营。被告公司目前在外面尚有投资未收回,这些都能证明被告事实上是有经营项目的。第三人周惠忠、周琴萍、陈某巍对此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从2004年公司成立至今,周惠忠、周琴萍、陈某巍等股东一直在维护被告公司的利益,除了朱某某实际出资以外,其他股东出资都没有全部到位,现在原告起诉解散公司,只是想通过解散公司来达到其损害其他股东和维护自己利益的目的。第三人唐春晓表示被告公司没有相关的资质,根本就不能从事房地产开发。其他第三人对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被告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在开除几位第三人股东后,2005年公司账面上是没有钱的,后来为了应对唐春晓多次提起的诉讼,公司需要聘请律师并支付来回的车费,所以便有了证据12中的借债,这些都是有账可查的。第三人周惠忠、周琴萍、陈某巍对此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就是为了应对多起诉讼才导致公司开销巨大。第三人朱某某表示,作为公司股东,自己第一次知道被告公司在借钱应对诉讼。其他第三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定,周琴芳的股份因转给了别人已经发生变更,其现在已经没有被告公司的股份。第三人周琴芳对证据13没有异议。第三人周惠忠、周琴萍、陈某巍对此表示,周琴芳是工商局的工作人员,至于其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以审计报告为准。第三人朱某某对此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公司的成立过程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况。其他第三人则对证据13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某,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因该证据的内容涉及第三人周琴芳,而第三人周琴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某,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被告福康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8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登记股东分别为唐春晓和周惠忠,唐春晓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周惠忠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周惠忠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唐春晓为公司监事。上述福康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经验资后被抽逃。但之后,唐春晓、周惠忠等公司股东又陆续在公司经营期间出资。2005年7月12日,湖州金陵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福康公司委托出具了审计报告一份,在该份报告中确认,福康公司实收资本7,345,118元,其中,周惠忠出资107万元、唐春晓出资805,118元、陈某祥出资72万元、朱某某(朱某)出资90万元、周灿荣出资126万元、陈某某出资104万元、周琴萍出资11万元、周琴芳(柴宝琪)出资114万元、陈某巍出资30万元。

根据被告福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记载,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经营,自有房屋出租(上述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2、2008年12月27日,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议,但未就解散公司议题形成决议。2010年2月26日,被告福康公司各股东就公司是减资还是由各股东补足公司注册资本后再确定各自持股比例及解散公司等议题召开股东大会,但未形成决议。

3、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公司每季召开一次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全体股东参加,讨论决定公司一切重大问题。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宣布解散的事由,其中包括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公司未达到经营目的,又无改善的可能等。

4、2006年3月10日,一中院受理了原告唐春晓诉被告周惠忠、第三人福康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纠纷一案,该院于2006年8月4日作出(2006)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唐春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该份判决书中该院认定2005年1月17日之后,福康公司多次召开过由股东参加的会议,但未能成功通过相关议案,也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该院认为,在该案中,福康公司因原、被告两方股东之间矛盾激烈,导致最近一年多来公司未能成功通过相关议案,也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这客观上确实给公司经营管理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福康公司继续存续会给股东带来重大损失,经营管理的困难已达到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境地,当事人还可以通过以合理价格转让其所持股权等途径,来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矛盾。另外,福康公司在泗安富康园项目建设上至少已投入资金300万元及大量人力、物力,工程建设已达相当规模,且东兴公司起诉福康公司的建设合同纠纷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采取司法解散措施,有可能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在泗安富康园项目中的合法投资利益,故对原告提出的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5、被告福康公司与唐春晓为法定代表人的东兴公司之间发生多起诉讼。原告福康公司诉被告东兴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8月5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福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浙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福康公司与东兴公司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及2004年4月1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解除。东兴公司应返还福康公司土地出让款与投资款共计4,489,125元……。

东兴公司与福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东兴公司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浙江高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浙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6、被告福康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被告福康公司股东相互之间亦发生多起诉讼,包括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07)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原告福康公司诉被告唐春晓、周灿荣出资纠纷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07)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原告福康公司诉被告陈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08)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原告周灿荣、唐春晓、朱某某、陈某某诉被告福康公司、周惠忠、陈某祥一般股东权纠纷案;2007年3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立案受理了陈某栋向该局控告唐春晓涉嫌挪用资金一案;一中院受理的(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康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灿荣、原审第三人周惠忠、唐春晓的股权确认纠纷案;一中院受理的(2009)沪一中民三(商)再提字第X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福康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原审第三人周惠忠、唐春晓的股权确认纠纷案;一中院受理的(2009)沪一中民三(商)再提字第X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福康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原审第三人周惠忠、唐春晓的股权确认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春晓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康公司、原审第三人朱某某、周灿荣、陈某某、陈某祥、周惠忠、周琴萍、陈某巍、周琴芳股东出资纠纷案等。

在上述2008年和2009年期间,经一中院作出相关终审、再审民事判决,确认周灿荣、陈某某、朱某某等三人为福康公司股东,三人的出资额分别为126万元、104万元、90万元。

7、根据被告福康公司2005年至2009年历年的工商年检资料反映,该公司历年的“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均为负数,自公司成立至今,主营业务收入均为0元,纳税总额为0元,公司基本处于年年亏损的状态。根据2005年报表,福康公司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亏损额161,343元;2006年度负债总额2,460,475元,亏损额579,620.90元;2007年度负债总额2,171,875元,亏损额131,085.02元;2008年度负债总额3,094,283元,亏损额2,384,389.82元;2009年全年亏损额达432,497.06元。公司资产情况:2006年10,679,769.58元,2007年度的10,260,084元,2008年度7,489,709元,2009年7,556,892元。

8、根据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07)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2008)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第X号及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08)安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反映,被告福康公司在2005年至2008年间向姜龙根、桂忠明、张美华等个人借款,引起诉讼,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福康公司需向上述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达145万余元。

9、周琴芳系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务员,现任注册处三级注册官。

1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为解决纠纷,提出通过公司减资、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或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等方案,最后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周灿荣、唐春晓、朱某某、陈某某、陈某祥以投资款的50%价格收购周惠忠、周琴萍、陈某巍、周琴芳4人股权,或由周惠忠、周琴萍、陈某巍、周琴芳以投资款的50%价格收购唐春晓、朱某某、陈某某、陈某祥、周灿荣股权的方案。后被告认为原、被告间在虹口法院、浙江湖州中院还有其他诉讼正在进行中,无法核实被告公司的实际资产情况,故无法同意与原告之间的收购方案,被告及周惠忠、周琴萍、陈某巍等第三人不接受调解,最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福康公司解散的条件是否成熟。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都当庭予以确认。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告及第三人唐春晓、朱某某、陈某某、陈某祥认为被告公司长期不能召开股东会,即使召开也不能形成有效决议,且公司没有经营项目、收入,应当为了股东的利益解散公司;被告及第三人周惠忠、周琴萍、陈某巍则认为在未履行浙江高院的民事调解书之前,不应当解散公司;第三人周琴芳同意解散公司,但要履行浙江高院的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具备司法解散的条件,判决解散公司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公司僵局确实存在。公司股东之间具有良好合作意愿和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公司的正常运行也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如果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情感对抗,并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那么,股东之间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丧失,这种公司股东间人合基础的丧失,会进而导致公司管理混乱、运行瘫痪。本案被告公司各股东之间人合基础已完全丧失,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内部运转受到严重影响。主要表现:

其一,公司股东之间彼此信任荡然无存,长期诉讼,纠纷不断,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自2006年以来,被告福康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被告福康公司股东相互之间、被告福康公司与唐春晓为法定代表人的东兴公司之间发生多起诉讼,前后共有十余起,纠纷涉及公司解散、股东的出资、股东权的确认、财产权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等多项内容。其中还有一起陈某栋控告公司股东唐春晓涉嫌挪用资金的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其二,被告公司不能按时、定期地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召开股东会议。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司每季召开一次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讨论决定公司一切重大问题”。但事实上,被告公司的定期股东会议长期停开,且未按公司章程的要求每季召开股东会一次。

其三,被告公司即使召开股东会议,也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在2006年原告唐春晓诉被告周惠忠、第三人福康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中,一中院认为,“福康公司因原、被告两方股东之间矛盾激烈,导致最近一年多来公司未能成功通过相关议案,也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这客观上确实给公司经营管理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本院认为,在2006年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之后,此情况并未得到改善,反而有恶化的趋势。被告公司的股东会议长期停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召开困难,即使召开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2008年12月27日,2010年2月26日,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议,但均未形成有效决议。

其四,被告公司股东周惠忠、周琴萍、陈某巍、周琴芳与另一批股东周灿荣、唐春晓、朱某某、陈某某、陈某祥形成两派,该两派股东持有的表决权数量不相上下,而凡是召开股东会讨论相关议题,该两派股东的意见总是对立。由于被告公司股东之间的长期分歧和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中,导致公司机构因对方的拒绝而无法有效召集、或者即使能够召集会议也因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无法通过任何议案而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

2、公司解散确实必要。2006年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原告唐春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福康公司继续存续给股东带来重大损失,但近四年过去了,情况已有所变化。被告公司经营陷入瘫痪,造成公司的财产在持续地损耗和流失,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表现:

其一,从被告福康公司2005年至2009年历年的工商年检资料看,公司2006年度亏损额579,620.90元;2007年度亏损额131,085.02元;2008年度亏损额2,384,389.82元;2009年全年亏损额达432,497.06元。且被告福康公司历年的“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均为负数,自公司成立至今,主营业务收入均为0元,纳税总额为0元,公司基本处于年年亏损的状态。可见,公司近四年来,长期无正常经营和营业,还处于亏损状态,股东投资公司,想通过公司经营获利应是无从期待。

其二,被告公司自成立后,虽长期没有开展经营活动,但是公司资产却在不断减少。从公司工商年检资料反映,被告公司资产,2006年10,679,769.58元,2007年10,260,084元,2008年7,489,709元,2009年7,556,892元。

其三,被告公司虽无营业,但是对外欠债却连年增加。2006年度负债总额2,460,475元,2007年度负债总额2,171,875元,2008年度负债总额3,094,283元,被告公司的债务从2006年度2,460,475元增加到2008年度的3,094,283元。另外,被告福康公司在2005年至2008年间还向姜龙根、桂忠明、张美华等个人借款,需向上述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达145万余元。

其四,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经营,自有房屋出租,但涉及许可经营的需凭许可证,被告公司至今从未取得相关房地产开发的资质,无法正常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其五,从被告的经营项目而言,在2006年公司解散纠纷中,因有被告公司与东兴公司的项目存在,为不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在该项目中的合法投资利益,对公司解散诉请未予支持,但现在情况又有所变化。本院查明,从2005年唐春晓成为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来,被告公司就一直与东兴公司处于长期诉讼中,故被告公司所说的公司唯一的经营项目也是一直因两公司的纠纷而长期处于停滞状态。另外,2008年11月28日,在浙江高院主持下被告福康公司与东兴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福康公司与东兴公司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及2004年4月1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除与东兴公司的合作项目外,公司再无任何其他具体可操作的经营项目,故随着被告公司与东兴公司协议的解除,被告公司已无任何项目。

综上,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目的是通过公司的经营活动获得投资收益,但被告公司目前处于僵局之中,公司又无正常经营活动,资产在不断减少,债务在不断增加,年年亏损,而且对外又无经营项目,这种状况的持续,不仅使公司股东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很难得到保障,而且会使股东和公司遭受不可弥补的更重大的损失。

3、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公司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主要表现:

其一,如前所述,被告公司股东会长期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在2008年12月27日、2010年2月26日召开的两次临时股东会会议中,解散公司都是股东会议题,但是因股东出席和表态情况不如预期明确,两次会议均未就该议题形成同意或是反对的多数意见,并就此作出有效决议。

其二,为慎重处理本案,本院就本案公司解散纠纷案,进行过调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谈话,主持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就强制股份收买,由公司外第三人购买部分股东股权,或公司股权之间相互购买股权等方案进行商讨,与各方当事人进行沟通,但终因各股东间的信任缺失导致调解以失败告终。

其三,本院也给当事人通过公司股东会等内部机构决议自力解决纠纷的尝试机会和足够时间,为此,还中止本案的审理,但是各股东之间并不能在临时股东会中就相关议题和方案形成有效决议或是通过其他任何可行有效的替代方案。

综上,本院认为,其它救济途径无效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本案中,相关股东已通过其他途径,穷尽了自力救济的方法。

4、提起诉讼的股东是否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具体到本案,经生效判决确认本案原告周灿荣系福康公司股东,出资额126万元,故无论按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还是按实收资本7,345,118元计算,均已经达到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要求,故原告周灿荣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5、从被告公司解散带来的影响看,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由于相关资质的缺失,长期没有正常的经营活动,主营业务收入均为0元,其唯一的项目就是与东兴公司之间发生的,主要的债权就是被告公司与东兴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对东兴公司享有的债权。对外债务,有证据表明的是向个人的借款及相应利息,亦已通过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债额清楚明确。因此,被告公司的对外债权债务关系应是比较简单和清楚的,对案外债权人造成的影响不会很大。另外,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公司应当进入清算程序,未经清算,其法人资格并未终止,仅仅是公司经营资格的停止,并不影响被告享有债权和履行债务。

6、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了公司的解散事由,其中包括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公司未达到经营目的,又无改善的可能等。本院认为部分陈某的1、公司僵局确实存在、2、公司解散确实必要、3、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公司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等内容与情形同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均相吻合,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恰恰是公司各股东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周灿荣作为被告福康公司股东,出资126万元,有权请求解散公司。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决策和正常业务活动中产生严重分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存续将造成股东利益继续遭受重大损失,又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上海福康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福康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玉良

审判员江敏超

代理审判员何志奎

书记员许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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