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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北京公务通科技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公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新中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19日,北京公务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公务通”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法律服务、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工业品外观设计、物理研究服务项目上。

2009年6月11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用于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北京公务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

2009年11月19日,北京公务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公务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务通公司)。

2010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公务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公务通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判断商标的显著性要结合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以消费者是否足以区别商品的来源为原则。申请商标由汉字“公务通”构成,容易让人联想到“公务畅通”或“精通公务”之意。其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系统分析、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法律服务、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将之识别为对指定服务内容、特点起描述作用的文字,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公务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公务通公司主张某产品和服务以工商业为主,基本上没有政府机构客户,但判断商标的显著性应以该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基础,而并非以该商标实际应用的范围为准,因此,公务通公司的上述主张某能成立。

但是,申请商标与其指定使用的物理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关联不大,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习惯以及所属服务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公务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具有识别作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上述服务上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妥,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予以纠正。公务通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公务通”为纯文字商标,如原审判决所述,“公务通”易使人联想到“公务畅通”、“精通公务”之意。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物理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将其理解为标示服务提供者对物理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相关事务较为精通的说明性文字,而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作用的商标来识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公务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北京公务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法律服务、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工业品外观设计、物理研究服务项目上。

申请商标

2009年6月11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用于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北京公务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复审理由为:“公务通”在第42类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公司字号就是“公务通”,在长期使用后,“公务通”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紧密的联系,完全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同时,公务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该公司网站页面截图、软件登记证书复印件、广告宣传材料原件、合同书复印件、产品包装原件作为证据。

2009年11月19日,北京公务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公务通公司。

2010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系统分析、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法律服务、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将之识别为对指定服务内容、特点起描述作用的文字,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物理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项目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公务通公司以其名称中含有“公务通”为由主张某请商标应予注册,缺乏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公务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第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公务通”构成,而“公务通”有“公务畅通”或“精通公务”之意,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系统分析、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法律服务、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项目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对指定服务起描述作用的文字,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公务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公务通公司主张某产品和服务以工商业为主,基本上没有政府机构客户,但判断商标的显著性应以该商标指定的服务类别为基础,而并非以该商标的实际应用范围为准,故公务通公司的相关主张某能成立。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系统分析、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法律服务、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不予核准注册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物理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项目与“公务”及“公务畅通”、“精通公务”关联不大,相关公众不易将“公务通”认知为上述服务项目的描述性用语。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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