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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中侨船务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世纪游轮管理有限公司船舶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武海法商字第5号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武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重庆中侨船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朝天门信义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某。

委托代理人:文毅,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亚梅,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世纪游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X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某。

委托代理人:张弘,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昌平,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中侨船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中侨公司)与被告重庆新世纪游轮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侨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毅、廖亚梅,被告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弘、汪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侨公司诉称:1999年6月22日,原告就所属的“女王”号涉外游轮与被告签订了船舶租赁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船舶等合同义务,但被告接船后未依约办理船舶保险,给原告带来极大的财产风险。鉴于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合作,原告于2000年6月27日发函给被告,要求终止履行合同,但遭拒绝。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船舶租赁合同,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已付的200万元保证金原告不予返还。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要求购买船舶保险之前已对“女王”号轮投了保,并在原告来函后作了告知。因此原告以被告没有购买船舶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

庭审中,原告中侨公司提出被告新世纪公司无水路运输许可证,无权从事涉外旅游船舶运输,要求法院确认租船合同效力,依法处理。

经某理查明:1999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中侨公司将其所有的涉外旅游轮“女王”号以现状租赁给被告新世纪公司,新世纪公司全面拥有船舶的经某权、管理权和人事任免权,租期自1999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新世纪公司支付中侨公司租船保证金200万元。有关双方的主要责任,合同约定:中侨公司保证船舶的正常运行,负责船舶的调度、机务管理和轮驾两部的人员补充;帮助新世纪公司联系和处理有关船舶运行和航行维修等事宜;负责船舶停航期间的设备、设施检修(修理费由新世纪公司支付)。新世纪公司同意使用中侨公司“女王”号轮船上现有人员;负责所有员工的工作安排、职务任免、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负责船舶运行时刻、航线安排,购买船舶保险和旅客安全责任险,交付船舶收入营业税。双方对租赁费用的约定为: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3月31日,每月5万元,其他时间每月10万元。之后,新世纪公司依约定时间支付了租船保证金,中侨公司将船舶交付新世纪公司经某。

2000年5月31日,中侨公司致函新世纪公司,要求提供“女王”号游轮保险手续。同年6月27日,中侨公司再次致函提出新世纪公司未办理船舶保险已导致根本性违约,要求解除合同。6月28日,新世纪回函称因中侨公司未提供船舶完整的法律文件,不履行对合同的登记手续,其不能以光船租赁人的身份对船舶进行投保。7月25日,新世纪公司再次发函,要求中侨公司提供船舶完整的法律文件,并告知已于2000年5月购买了“女王”号轮船舶保险。12月13日,中侨公司书面要求新世纪公司向其提供船舶保险手续、船舶经某的工商执照及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证照的复印件存档备案。被告新世纪公司未提供。12月18日,双方对2000年度船舶租费进行了结算,约定扣除新世纪公司代缴船舶在1998年度、1999年6月前各种行政规费,代支付船上员工以前工资后,余款由新世纪公司代中侨公司支付债务。

同时查明:新世纪公司于2000年4月30日对“女王”号轮办理船舶保险,保险金额30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0年5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新世纪公司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为旅游服务、豪华游轮的经某管理、营销咨询及人才培训。

另查明,新世纪公司租用“女王”号船经某旅游运输未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中侨公司出租的标的物是“女王”号船及现有设施,并非出租或出借船舶的经某权,被告新世纪公司经某该船旅游运输应依法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被告新世纪公司租用船舶和经某船舶旅游运输属不同的民事行为,无权经某船舶旅游运输是因其未依有关规定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并非签订租船合同的行为所致,且法律并未强制规定承租人签订租船合同时应具有租船资格,即拥有水路运输许可证,也未规定无证经某船舶运输必然溯及租用船舶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新世纪公司无证经某船舶旅游运输应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管理,行政机关的管理不会引起对原告中侨公司的处罚及对其出租船舶加以限制。因此,被告新世纪公司无证经某船舶旅游运输与租用船舶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不影响双方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的效力。原告中侨公司以被告新世纪公司无经某船舶旅游运输的资格而主张其租用船舶不合法,无法律依据。

原告中侨公司出租船舶,收取租金,已实现其合同目的。被告新世纪公司依“女王”号轮的旅游运输性质,按核定的航区、航线进行经某,未使“女王”号轮遭受损失,属正确履行合同。未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只涉及被告新世纪公司经某资格问题,与按船舶性质和使用方法使用船舶无联系。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船舶投保时间及保险金额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新世纪公司未及时办理船舶保险,也没有给原告中侨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且其后亦予以了补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其不能构成原告中侨公司据以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中侨公司以被告新世纪公司未办理船舶保险、船舶保险金额不足额,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侨公司请求不予返还被告新世纪公司支付的租船保证金,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侨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女王”号游轮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中侨公司不退还被告新世纪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租船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6000元,共计(略)元,由原告中侨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泽民

审判员左铭辉

代理审判员张琳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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