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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行重初字第177号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琴),女,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禹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生于1971年。

第三人孟某某,男,生于1946年。

第三人王某乙,男,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丙,女,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丁,男,生于1947年。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生于1950年。

第三人程某某,男,生于1944年。

原告刘某某不服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禹房(2007)X号关于注销刘某某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于2007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禹房(2007)X号“关于注销刘某某x号房产所有权证的决定”。宣判后,原告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徐振宇、赵某某,第三人孟某某,第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义,第三人王某丙之委托代理人马长献,第三人王某丁之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第三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5月1日,我经孟某某介绍和担保,从王某丁处以x元的价格购得了原登记房主为程某顺的位于禹州市X路北段东侧一套三室一厅住房。2006年7月3日,我依规交纳了办证所需的费用后,房管局依法为我办理了x号房产证。2007年5月15日,房管局以我申报不实为由作出了注销x号房产权证的决定,后该决定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管局于2007年8月27日再次作出(2007)X号决定重新注销我的房产证,其行为再次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房管局作出的该决定不但程某违法,而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用法律依据错误,因此,应予撤销。

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注销刘某某x号房产所有权证的禹房(2007)X号决定。

2、x号房产证。

3、房屋成交表。

4、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及各种交费收据。

5、第一次注销刘某某名义房产证时,向刘某某送达的陈述申辩告知书。

6、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以上以证明自己办证是合法的,且就是有问题也是房管局工作中失误给造成的。

房管局辩称:刘某某在办理房产证时,其办证手续中没有原房主同意转移登记的材料,我局认为刘某某在办证时存在申报不实的情况。因此根据原房主的申请,我们注销刘某某的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应维持我局的处理决定。

房管局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被告用以证明自己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房管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1.禹县X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2.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

3.禹县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

4.禹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表。

5.禹州市X镇X村驻市办事处证明。

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第二组:1.房地产买卖契约。

2.刘某某书写的具结书。

3.孟某某、苗XX书写的证明。

4.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5.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

6.禹州市房产分户图。

7.卷内备考表。

8.公告。

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第三组:

1.王某乙异议申请。

2.程某某书写的证明。

3.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

第四组:

禹州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第五组:

公告证明。

以上用以证明在为刘某某办理房产所有权证时刘某某申报不实,故撤销刘某某的房产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王某乙陈述,刘某某在办理房产证时,其办证手续中没有原房主的同意,刘某某所办理的房产所有权证存在申报不实的问题,因此房管局撤销刘某某的房产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应维持。

王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房屋买卖契约(协议)。

2.陈XX书写的证明。

3.释放证明书。

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用以证明自己买了程某某的房,在服刑期间,王某丙将该房卖给了他人的事实。

王某丙陈述,房子是我买的,我怎么处置于他人无关,房管局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法院应予撤销。

王某丁陈述,王某丙委托我卖给刘某某的房子是王某丙购买的,刘某某在办证时申报的情况完全属实。如果刘某某申报不实,房管局不应给刘某某办证,如果办了说明房管局存在过错。

孟某某陈述,房管局为刘某某办理房产证是合法的。房管局以刘某某办证时申报不实为由撤销房产证是错误的。

程某某陈述,本案诉争之房产,是以我的名义进行的登记,房管局把程某某误写成程某顺,我一直没有注意。该房是我卖给王某乙的。

经庭审质证,房管局对刘某某出示的房屋成交表提出异议,认为该表记载的内容与其陈述的内容互相矛盾。王某乙对刘某某出示的证据异议认为:房屋成交表上写的是刘某琴,而不是刘某某,刘某某是以欺骗手段取得房产证。

孟某某、王某丁、王某丙、程某某对刘某某出示的证据不提异议。

针对房管局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刘某某及孟某某、王某丁、王某丙异议认为:程某某产权资料登记书,不能证明程某某就是程某顺,三古垌村驻市办事处的证明不属实;程某某、王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针对房管局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刘某某及孟某某、王某丁、王某丙无异议,但认为不属申报不实;王某乙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程某顺卖给刘某某的房子;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针对房管局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刘某某及王某丁、孟某某、王某丙异议认为,房子是王某丙出资买的,王某乙反映问题不真实;王某乙、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针对房管局出示的第五组证据,刘某某及孟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异议认为公告程某违法;王某乙、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针对王某乙出示的证据,刘某某及孟某某、王某丁、王某丙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程某顺就是程某某,也不能证明程某顺把房卖给王某乙;房管局及王某乙、程某某对王某乙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程某某出示的证据,刘某某及孟某某、王某丁、王某丙异议认为,不排除该协议是事后补签的,且收款人为李XX,不能证明是程某某卖给王某乙的房子;房管局及王某乙对程某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禹州市X镇X村在禹州市X路开发住宅楼三幢。1996年3月15日,三古垌村委会向市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申请对房屋产权确权,同时村委会提供了所有权人名名单,其中,北楼二层一套确权给程某顺。但发证办制作的四至墙界申报表、房屋登记申请表及调查勘丈表上记载的申请人、产权人栏目中却均加盖有程某某印章。发证办在没有审查程某某与程某顺是何某关系情况下,颁发了以程某顺名义、证号为x的房产证,该证显示座落位于市X路开发区南侧,北楼二层,面积100.7㎡。2001年8月3日,程某某与王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将程某某位于南环路南侧二楼面积100.7㎡套房卖与王某乙,价款x元。

王某乙与王某丙原系同居关系。2005年3月4日王某乙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1日,即王某乙服刑期间,王某丙委托王某丁将房产证号x的房产以7万元价格卖于刘某某(刘某琴),王某丁与刘某琴签订了房屋成交协议,孟某某作为中介人在协议上签字。后孟某某持程某顺名义房产证去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后,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房管局要求必须让出卖人程某顺签字后方能办过户手续。孟某某等人经多方查寻,没有找到程某顺,后孟某某通过查询房产档案,发现里面有程某某印章,后与程某某电话联系,程某某没有将房产的相关情况告知孟某某。在此情况下,房管局依据刘某某出具的具结书和孟某某、苗XX出具的证明(内容均证明刘某某买程某顺楼房一套,多方寻找程某顺未果),于2006年6月16日,发出禹房交公第x号公告,内容:“程某顺位于禹州市夏都办事处荟萃北段东侧有房地产一处,其中:北屋楼房第二层壹套,现已申请房地产转让登记,无论何某,如认为该处房地产有蒙混、侵占、典当、抵押及其它有关产权纠纷者,须自公告之日起五日内,到禹州市X街X号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提出异议,过期将凭有关证件,予以核实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公告届满,房管局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同年7月6日,刘某某领取了x号房产证。2007年2月6日,王某乙刑满释放,在得知王某丙卖房后,去房产局要求纠正,同时程某某也向房管局反映其房产证名称登记为程某顺,属笔误,要求纠正。据此,房管局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禹房(2007)X号决定,以刘某某申报不实为由,注销刘某某名义x号房产证,并向刘某某送达了陈述申辩告知书,刘某某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07)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房管局作出的禹房(2007)X号关于注销刘某某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同年8月27日,房管局又作出禹房(2007)X号关于注销刘某某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内容:“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7月3日给刘某某办理的禹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4月20日,王某乙向我局提出异议称该房屋是程某某(程某顺)卖给他了,并非卖给刘某某,王某乙向我局提供了与程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经审查,王某乙提供的手续属实。现查明,刘某某是从无处分权的王某丁处购买了房屋。刘某某申报时,隐瞒了没有直接从程某某(程某顺)处购买房屋的事实,并谎称卖房人程某某将房屋卖给她后下落不明,写了具结保证书后,从我局办理了房产证。刘某某的行为属申报不实,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注销禹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刘某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应将禹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交回我局,否则,我局将公告该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当事人(刘某某)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禹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某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王某丁处买受房屋后,孟某某、王某丁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多方寻找程某顺无果,在此情况下,孟某某、刘某某向房管部门出具了“刘某某购买程某顺房产”的证明,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属申报不实,但其根本原因在于房管局在为程某某进行房产登记时未严格审查程某某与程某顺的关系,在三古垌村委会提供程某某印章情况下,仍将程某某误写成程某顺,对孟某某等人寻找程某某形成误导,房管局以申报不实为由作出的注销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撤销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禹房(2007)X号“关于注销刘某某x号房产所有权证的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禹州市房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李淑君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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