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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林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林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日凌某3时许,被告人凌某、林某某伙同林某强、林某有、李粤传(三人另案处理)经密谋窜到贵港市X镇,由李粤传驾驶一辆面包车搭载他们从桥圩镇尾随受害人唐XX、唐XX乘坐的出租车到贵港市X区木格高中门口,强行拉扯走出出租车的受害人唐XX、唐XX到面包车上,用刀、棍进行威胁,抢走唐XX、唐XX身上的现某人民币共1100多元、步步高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金耳环两对、银行卡三张及腊肉五块,并在车上威迫唐XX、唐XX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将唐XX其中的一张银行卡内的民币2800元取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凌某、林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当时李永强说共抢得现某2400元左右,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共抢得2400元左右,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凌某3时许,被告人凌某、林某某伙同林某强、林某有、李粤传(三人另案处理)经密谋窜到贵港市X镇,由李粤传驾驶一辆面包车搭载凌某、林某某、林某强、林某有从桥圩镇尾随被害人唐XX、唐XX乘坐的出租车到贵港市X区木格高中门口,强行拉扯走出出租车的被害人唐XX、唐XX到面包车上,抢走唐XX、唐XX身上的现某人民币共4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金耳环两对、银行卡三张及腊肉五块,并在车上威迫唐XX、唐XX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将唐XX其中的一张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800元取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七百元和赔偿耳环损失人民币三百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2日凌某1点钟左右,“华思龙”开着其租来的车与其一起送“有伯”、“大刮”、“狗熊”回兴业县。当车开到木格路口,见两个女子在等车,其几人在车上商量要把那两个女子骗上车抢劫,于是其几人就开车追赶那两个女子坐的的士车到瓦塘乡路口的一处斜坡,见那两个女子蹲在路边等车,“华思龙”问坐车吗那两个女子说不用了,其和“有伯”、“大刮”、“狗熊”下车将那两个女子拉推上车,“大刮”抢走一个女子的手机,另一个女子拿出400元钱左右、两部手机、两付耳环和银行卡,“大刮”叫那两个女子讲出银行卡密码,后“大刮”下车去新塘乡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取钱,回来时说取得2000元。后除了100元加油,每人分得460元,“大刮”得两部手机,其和“有伯”各得一付耳环。“狗熊”叫凌某,“大刮”姓林,“大刮”和“有伯”住兴业县X村。

2、被告人凌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2日晚,“华思龙”开一辆面包车搭其和林某某、“阿有”、“大括”到桥圩镇时,大家都说没钱用要找机会抢他人东西。后其五人开车跟随两个女子乘坐的的士车到木格镇一个学校门口,两个女子下车后,“华思龙”问那两女子要不要坐车,林某某、“阿有”、“大括”下车动手连拉带推将那两个女子拉上车,一女子在车上喊人,“大括”用手打了一下那女子的头,又用手捂住那女子嘴巴不让叫。其几人在车上叫那两个女子把钱和值钱的物品拿出来,并搜到400多元钱、两台手机、几张银行卡和两付耳环。“大括”叫其中一女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到银行ATM取款机领得2000元钱。

3、被害人唐XX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3日凌某3点左右,其和妹妹唐XX在木格镇高中门口的公路边被五名男子挟持上一辆面包车,在车上,五名男子持刀、铁水管,以言语威胁、殴打的方式抢走其两只金耳环、一台步步高白色直板手机和现某1100元。其妹妹被抢走一对金耳环、一台诺基亚淡蓝色直板手机和三张银行卡(卡里的3000元钱被领走)。

4、被害人唐XX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3日凌某3点左右,其和姐姐唐XX在木格镇X路口处被五名男子强行拉上一辆白色面包车上,并被强行搜身和威胁说出银行卡密码进行抢劫,其被抢走三张银行卡、一对金耳环、一部诺基亚5130手机、五块腊肉,其中其的(略)工商银行卡被领走约3000元钱。其姐被抢走1100元现某、一对金耳环和一部步步高手机。

5、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林某强的绰号叫“大刮”。林某强曾于2011年3月17日前约十天拿过几块腊肉回家。

6、证人韦XX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林某强的绰号叫“大刮”,曾见林某强于2011年3月17日前十多天拿有一台蓝色的诺基亚手机和两块腊肉回家。

7、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害人唐XX、唐XX辨认出被告人凌某、林某某是2011年3月3日凌某抢劫其二人的五名男子的其中两名;被告人凌某、林某某辨认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X村平塘X号的林某强、X号的林某有、兴业县X村背X号的李粤传就是2011年3月3日凌某和其二人在木格镇一起实施抢劫两女子的“大刮”、“阿有”、“华思龙”。

8、林某强在ATM取钱时的图片,证实同案人林某强于2011年3月3日3时37分在贵港市新塘邮政局的ATM机取款。

9、调取通知书及清单、ATM交易登记薄,证实2011年3月3日,(略)银行卡在贵港市新塘邮政局的ATM机被分两次领取现某人民币共2800元。

10、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和指认现某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的现某位于贵港市X区木格高中门前公路。

11、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林某强家提取到两块腊肉,并依法予以扣押。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凌某、林某某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1991年10月1日,二人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代收条,证实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的父亲代林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七百元和赔偿耳环损失人民币三百元。

14、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3月12日下午16时许,公安人员在贵港市国际生活港富都宾馆对面刘燕青诊所楼上将被告人凌某、林某某抓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的财物,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林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本案还有三名同伙不在案,对于被告人凌某、林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难以确定,所以,对被告人凌某、林某某是否属本案的主从犯不作出认定。被告人凌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赃和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某、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凌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与被告人林某某退出的1000元,依法应退赔给被害人唐XX和唐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林某

人民陪审员潘家忠

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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