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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杞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下称高阳派出所。

负责人陈某,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侯某某,女,1964年出生。

王某某诉高阳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军、杨洪明,被上诉人高阳派出所的负责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威、梁志敏,被上诉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祥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高阳派出所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杞公(高)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9年6月4日,高阳镇X村居民王某某、侯某某因为口角相互殴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某、被侵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等证据证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王某某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杞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杞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杞公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王某某仍不服,于2009年11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查明,2009年6月4日下午四点多,原告夫妇正在村北自己的责任田里拔草。因第三人在与原告相邻的责任田里种玉米时,踩踏了原告家的花生苗,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第三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的损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杞公(高)行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500元,对第三人罚款200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后诉至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告杞县公安局2009年6月26日作出的杞公(高)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陈某眼部没有受伤,而鉴定书却鉴定眼部有伤,上诉人也未打其肩部,鉴定结论认为第三人为轻微伤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损伤也属轻微伤,但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拒绝作鉴定。2.处罚决定显失公正,一审判决和处罚决定都认定了第三人踩踏上诉人花生苗的事实及双方均受伤的事实,所作处罚却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高阳派出所答辩称,上诉人称处罚决定偏袒一方、显失公正及侯某某没有受伤无事实根据,一审中侯某某已明确提出在笔录中所说的眼部没有受伤是指没有明伤,其肩部伤情完全可以在双方互殴倒地时形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侯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由于上诉人的加害行为,造成了第三人的轻微伤,上诉人没有达到轻微伤标准,公安机关根据双方的行为及后果作出处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高阳派出所对侯某某所作杞公(高)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侯某某未提起复议或起诉,亦未执行。对王某某所作杞公(高)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高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立案进行了调查取证,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方面,王某某夫妇及其女儿的陈某、侯某某夫妇的陈某等,证明了王某某与侯某某因琐事引起纠纷进而相互厮打的基本事实,并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阳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厮打双方所受损伤的程度不同,对王某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在法定处罚幅度之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王某某上诉称对侯某某的伤情有异议,但在公安机关对其作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关于公安机关拒绝为其作鉴定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设

审判员梁坤

审判员赵晓松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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