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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柳州素丽雅制衣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肖某某。

被执行人:柳州素丽雅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申请复议人肖某某不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要求法院追加史比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但该条款只适用于法人,对自然人没有约束力。所以本院依法作出驳回其主张的裁定。

申请复议人肖某某称,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史比尤作为出资人,其出资不实亦是事实,但执行法院却错误的理解法律,作出错误的裁定,故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柳州素丽雅制衣有限公司系外资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由史比尤(英文名叫x,澳大利亚籍人)出资x美元成立,但至今资金未到位。为此。肖某某以其出资不实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的规定,要求执行法院追加史比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则以该条款只适用于法人,对自然人没有约束力而作出(2010)北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其主张予以驳回。为此,肖某某不服,持上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是外资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虽然出资人史比尤在成立该公司时出资不实,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规定的很明确,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而史比尤却是自然人,故对其并不适用。所以,执行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谢建华

审判员:曾新民

审判员:陶柳南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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