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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2008)威环刑初字第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个体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山东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乙,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竹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底,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伙同付华伟(另案处理)预谋盗窃于某辉的斯太尔自卸车。付华伟系该车司机,其伙同被告人于某甲事先配制了一套车钥匙,并多次寻找机会,伺机盗窃。同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X镇中石化第26加油站院内,将付华伟事先停放在该处的斯太尔自卸车盗走,并连夜转移至青岛市黄岛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事先并不知道是偷车,从青岛回来后才知道车是偷的,对被告人于某甲在公安机关关于某事先知情的供述不予认可。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法律构成,不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底,被告人于某甲与付华伟预谋盗窃被害人于某辉的斯太尔自卸车,付华伟利用其自卸车司机的身份便利,与被告人于某甲事先配制好自卸车钥匙。被告人于某甲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让刘某某帮助其把车开到青岛,但没有将实情告知刘,只是含糊其词地说车来路不正,被告人刘某某也没有细问,就答应了。同年8月15日晚,付华伟打电话给被告人于某甲,告诉他车停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X镇中石化第26加油站院内,事先配制的车钥匙放在右后轮减震器上。被告人于某甲遂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乘坐周军强驾驶的夏利车来到崮山镇中石化第26加油站,让刘某某用事先配制的钥匙将车发动,其与周军强驾驶夏利车在前带路,被告人刘某某驾自卸车连夜开到青岛。途中,被告人于某甲和刘某某用于某甲事先准备好的鲁x号车牌更换了原车的车牌。第二天早上,付华伟告诉被害人于某辉说车被偷了,并报了警。后付华伟告诉被害人车是被告人于某甲偷的,案件遂得以侦破,被盗车辆也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赃物斯太尔自卸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①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斯太尔工程车的犯罪经过,其供称(2007年8月21日),“这件事我和付华伟、刘某某事先预谋好了。今年2、3月的一天,我和付华伟在一起谈到想买个工程车。过了几天,付华伟把我叫到他家,说他现在给于某记开的这辆斯太尔车是新车,商量和我一起偷出来。后来我俩一起去步行街一家叫高手一号的配钥匙摊配了一套钥匙。他说什么时候方便就打电话给我(去偷),并让我想想把车偷出来怎么处理,我就打电话给朋友周军强,告诉他我花15万买辆工程车,让他帮我在黄岛联系个大修厂,他说好。这件事我也跟刘某某说了,忘了是去青岛之前还是之后说的,我跟他说想偷个车去青岛改型,叫他给开过去,敢不敢。他答应了。我说这事是违法的,以后出了事你兜着,要多少钱你开吧,他没说(要)多少钱,我也没说。8月初的一天,付华伟告诉我车停在宁津石窝子里,钥匙放在车头鬼脸里,让我去偷,我就借朋友的车拉着刘某某去了荣成,但没找到。15日下午6点半多,付华伟打电话给我说车放在崮山镇石化加油站里,钥匙放在右后轮减震器上。我就联系周军强开着他的车拉着我和刘某某到了崮山,我告诉刘某某车钥匙放在右后轮减震器上,让他进去开车。一会儿他回来说里面有狗不敢进,我打电话给付华伟,他说没事,狗不咬人。我就让周下车,我开着车拉着刘某某进到院里,刘某某没找到钥匙,我下车找到后,让刘某某把车门打开,我和周军强开着夏利车在前边看有没有查车的,他开斯太尔车在后边跟着。就这样,我们连夜把车开到黄岛事先联系好的大修厂里。中途,我用事先准备好的鲁x号车牌将原车牌鲁x换了下来”。

被告人于某甲有关刘某某事先知情并参与盗窃的供述还有2007年8月17日的供称,“我把刘某某叫到家中,告诉他我准备弄台车,车肯定不能是从正路上来的,到时你得帮忙,他同意了,我偷配钥匙后,问刘某某给你多少钱合适,他不放声,我说给你三万,将来出了什么事,你就顶着,刘某某说行”。

此外,2007年8月21日其供称“问:车偷出来,你们商量怎么处理答:我和付华伟之间还没商量好怎么办,给他多少钱,我想留着自己用这辆车,做个价给他一半。开(偷)车前刘某某一直没开口要多少钱。16日晚上,我打电话问他要多少钱,他问我,我说一万行不行,他就发火了,说一万肯定不行,17日早上他发短信给我说少了三万不行,我嫌他要的多,他说不行,就得这些,我只好答应了。问:你们回来后,跟付华伟联系过吗答:X号回来后,付华伟找我,我俩在一起吃饭,我把刘某某的事学给他听,因为我事先没告诉他找刘某某开车的事,我说我本来想自己掏这部分钱,结果他要三万,付华伟说我不能这样,他也出一半”。

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盗窃的经过。其供称,“2007年7月底,于某甲问我‘是否想挣钱’我说‘怎么挣’他说有辆车帮他开到外面,你要多少钱都行,你开个价,我不还价。我说‘行,怎么个车’他说‘以后再说’。8月15日晚7时许,他找到我说今晚去弄车,车在崮山,被一帮地痞控制,今晚地痞不在,咱把车开到黄岛。我又问‘怎么个车’他说‘车来路不正,不用你管,你开就行了’,我就同意了。然后他找周军强开车拉着我俩到了崮山,于某甲开车拉着我进了院,找到钥匙后,我开了车门,发动车,他俩开夏利车在前引路,走到界石后,他让我停车,拿出一副车牌把原车牌换了,我一看不对,就问‘咱是不是在偷车’他说‘你别管了,多给你点钱就行了’。在乳山时,我跟丢了,他回来领我时,我也问他怎么好象在偷车一样,他说你别问那些了,回去多给你钱就行了。早上六点半车开到黄岛,停在周军强认识的一个停车场里,当天下午我们就回到文登。后来,于某甲打电话给我说,这事我心里清楚,出了事后叫我担着,多给我点钱,把我欠他的6千多元免了,我和他吵了起来。17日早上,他打电话给我问我想要多少钱,最后同意我欠他的6千元钱不要了,再给我三万。问:偷车前,于某甲和你商量了吗答:没和我商量,他开始没跟我讲要去偷车,前前后后的事我觉得不对,他开始说帮他把车开到黄岛,叫我开个价,他不还价。到开车时,在路上换牌,走小路躲检查的都鬼鬼祟祟,我就想到这是在偷车,他还不让我多问多给我钱,再后来,他让我自己抗着,不是偷的话,他没必要这么说”。

③被害人于某辉的证言,证实车辆被偷和案件侦破的情况。

④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赃物斯太尔自卸车价值人民币x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证人周军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身份证明、证明材料和抓获经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斯太尔自卸车系赃物,仍然帮助被告人于某甲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定性不准,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前是否知情的问题。根据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预谋盗窃斯太尔自卸车和事先的准备工作都是其与付华伟参与的,刘某某并不知情,而且其找刘某某为其开车的事也没告诉过付华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事先知情并参与盗窃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据显然不充分。且被告人于某甲在公安机关关于某告人刘某某事先知情的供述也前后矛盾,其时而交代事先已经告诉刘某某偷车的事并谈好给他三万元,时而又交代事先没谈钱的事,后来两人还为此发生争吵,并最终谈妥给三万元。根据其对赃物处置的供述,基本上把被告人刘某某排除在外,只是被告人刘某某事后不同意,才勉强答应给他三万元。综上,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事先知情并参与盗窃的事实,证据不足。但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其他相关证据,在盗窃行为完成后、转移赃物的过程中,尤其是在中途换车牌以后,被告人刘某某应该知道该车系盗窃所得,仍然帮助被告人于某甲转移赃物,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

被告人于某甲参与了盗窃的全过程,并策划和具体实施了盗窃行为,作用明显,不符合从犯的法律特征,故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于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被盗赃物业已返还被害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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