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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朱某、唐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自报)因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朱某、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朱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伙同邱某(另行处理)于2010年6月在本市X路X弄乙-X号二楼开设“二八杠”赌场,聚众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同时雇佣被告人朱某、唐某在赌场内洗牌、收取抽头费等。2010年6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朱某、唐某等人再次在该处聚众进行赌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朱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和清单,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营利为目的,雇佣被告人朱某、唐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朱某、唐某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四、赌资、违法所得和赌博用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惠笙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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