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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2008)威环刑初字第3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住(略),无业。2001年2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略)人民法院以(2001)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00年10月8日起至2002年4月7日止)。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自称于某,谎称是市林业局的退休干部,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鑫长旅馆住宿时认识宫某某,后经宫某某介绍认识张某某。20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7日,被告人于某某骗取张某某信任并同居,后多次编造与领导打麻将、到文登埠口镇订购鱿鱼和做买卖等虚假理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提供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宫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09年2月5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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