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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008)威环商初字第8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山东宝岩电气有限公司(企业代码为x-7),住所地威海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彬,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达某,同上。

被告天津闵某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号为x),住所地天津南洋开发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董事长。

原告山东宝岩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闵某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宝岩电气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彬、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宝岩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加工承揽业务关系,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为被告加工承揽电子产品,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00元并赔偿损失x.71元共计人民币160万元。

被告天津闵某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资材交易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为确立合作秩序,以确保安全的资材供应和生产活动而制定本合同,若无特别条款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于所有双方结成的各项贸易。被告将记录品名、单价、金额、纳期、数量、交货地点、支付方法及其它事项的订单(变更)通知书等文件传达某原告时,为提交单独合同申请。原则上原告确认纳期后,本订单成立;如果原告5日内没有答复时,同样视为订单成立。交货期的明细分类无法在订单上详细记录时,也可以发行,这种情况,个别合同是根据记录有品名,数量,纳期,纳品场所等纳品日程表而成立。原、被告双方订单生效后,双方都应按订单严格执行。如果执行过程中双方重新就物量和纳期达某新的一致,视同合同(订单)变更,以变更的双方承诺为准,如原告因品质不合格等原因延期15日以上仍不能交货,被告可自行取消定单。如果被告无原因单独终止未执行完订单,被告将承担为原告带来的全部损失(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订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项下各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本合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及单价,应以原被告双方达某一致的报价单及附属文件为准。没有确定单价的订单原告可以拒收,订单不成立。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产品后,5日内应检测完毕,如果5日内不提出上面异议的,视为原告产品合格入库。产品检测结果合格时,所有权从原告转移给被告。货款若无特殊约定,对于被告检查合格的产品,每月定期支付货款。结款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支付原则以收到原告月底开具的发票为准,60天月结为原则(前后7日浮动)。如果被告到期不能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立即停止供货。被告承担由此可能为原告带来的所有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通过交易了解到彼此的机密(图纸、规格书、其它知识),交易单价、金额等在未收到对方书面允许的情况下,不仅在合同期内,且在合同终止后不能泄露给第三方。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个别合同,即可解除双方协定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同。原被告双方传真件及网上发注书、入库明细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有效附件。

为证实双方签订的具体订单,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发给原告的发注书,载明了原被告双方的电话号码和商号名称,并确定2008年2月14日、4月20日、4月30日、5月19日(2份),被告分别订购了价值为x元、x元、x元、x元和x元的变压器,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交货期分别为2008年2月26日、4月30日、5月8日、5月26日和6月2日。被告发注的经手人为林兆娟。

为证实自己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入库明细二页和和与其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入库明细载明结款日期为3月21日至4月20日和4月21日至5月20日,品名为变压器,规格为HT-390、HT-390T,单价分别为0.93元和0.95元,数量为x和x,金额分别是x.8元和x.4元,金额共计x.20元,入库明细上有林兆娟的签字。增值税发票是2008年4月24日、25日、5月23日开具的,载明的货物名称为变压器,数量分别为x、x(x+x+x)、x、x、x、x、x、x、x(x+x),金额分别为x元、x.8元、x.01元、x.50元、x.50元、x.50元、x.50元、x.50元、x.19元,共计金额为x.50元。对二者金额之间的差额,原告称增值税发票上多了17%的税。

2、送货记录8份,每份送货记录由物流公司的货物托运单和原告开具的送货记录两份凭证,两份凭证上收货人签字一栏的签名及收货日期一致,其中有5份送货记录的签字人为李云谦、另外3份分别为郭春艳、贾鑫,送货记录载明的送货品名和数量为x,x、x,x;HT-390A,x、HT-390T,1260、HT-4755,1122;HT-390A,x、HT-390T,x;HT-390A,x、HT-390T,x;HT-390A,x、HT-390T,x;HT-390A,x、HT-390T,2520、HT-4755,1122;HT-390A,7560、HT-390T,3780、HT-4755,7854;HT-390A,x、HT-390T,x、HT-4755,x。送货日期分别为2008年5月19日、5月21日、5月23日、5月28日、5月30日、6月2日、6月4日、6月9日,原告据此主张其送货是委托物流公司送至被告处的,被告的员工在原告的送货记录和物流公司的货物托运单上同时签字,送货记录是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的凭证,物流公司依据货物托运单向原告结算运费。上述货物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货物金额共计x.50元。为了证实收货人的身份,原告还提交了与已开发票相对应的送货凭证,该送货凭证上记载的收货人亦为李云谦、郭春艳和贾鑫。

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发注书记载了原被告双方的电话号码和商号名称、品名与规格、交货期、单价、金额、发注人,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网上发注书、入库明细是合同的有效附件,故应当认为该发注书是被告依据双方的合同制作的订单。产品入库明细上标注的经手人为林兆娟,与发注书上的标注一致,且产品入库明细所记载的数量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能够互相印证,应当认定产品入库明细属实,而依据该入库明细,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因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是确认营业收入的凭证,据此,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x.50元。原告提供的送货记录记载的收货人为李云谦、郭春艳和贾鑫,而原告提供的与已开具发票相对应的送货记录的收货人亦为李云谦、郭春艳和贾鑫,故原告提供的送货记录也能证实原告的交货数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单价,据此,确认被告应支付的该部分货款金额为x.5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71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单价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x.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00元;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某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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