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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x诉黄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包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普陀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顾x(系原告儿子),男,汉族,上海xx电梯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xx县林业局工作,住江西省南昌市xx县苗圃。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x县xx镇xx路xx号。

负责人胡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xx诉被告黄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x诉称,2009年9月15日16时20分许,原告行走在本市徐汇区xx路近xx路人行道上,被被告驾驶赣x小客车从侧后撞击致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处疼痛又两次复诊。经徐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98.70元、交通费56元、误工费909元、护理费818元、营养费600元、眼镜损失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第三人xx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损失中,眼镜损失应提供修理费的凭证。

第三人xx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第三人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认可454元,因原告无明显外伤,故自购药费336.70元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应推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依据,故不认可。交通费56元无异议。眼镜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认可。精神损失费,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16时20分许,在本市xx路出xx路约300米处,被告黄xx驾驶其所有的赣x小客车与行走中的原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臂擦伤、左股骨小粗隆撕脱性骨折等,予对症治疗,被告支付了相应医疗费561.50元。之后,原告又经两次复诊并自行支出医疗费790.70元、交通费56元。

2010年7月16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后枕部头皮下血肿,左眼部挫伤,临床X线诊断左股骨小粗隆撕脱性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事发时其在上海xx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原告在事故中所戴眼镜损坏,后其重配眼镜一副,支出900元。被告黄xx就其赣x车辆向第三人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赣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原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原告劳动合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受损眼镜,医疗费、交通费、眼镜购买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作为黄xx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上述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黄xx赔偿。关于本案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医疗费,包括被告已支付部分,有相应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交通费,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有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为证,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休息而发生的实际损失,但其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家属护理依据不足,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酌定为733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势情况、相关赔偿标准及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酌定为420元。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有在案相关证据证明,但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其重置眼镜价格并考虑折旧因素,确认为5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案中则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本院将与其应赔偿款项作抵扣。第三人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xx医药费1,352.20元、交通费56元、误工费909元、护理费733元、营养费420元、眼镜损失540元,合计4,010.20元;

二、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xx鉴定费800元(已支付561.50元,尚需支付238.50元);

三、驳回原告包xx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薛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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