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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乾安县仁合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乾安县道字粮库委托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乾安县仁合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被告乾安县道字粮库。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主任。

案由:委托合同。

查明,2007年初原告委托被告收购玉米和高粱,约定运费由原告负担,货物装车之前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预先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57万元。至2007年10月,被告共向原告发运玉米4316吨,高粱2831吨,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被告为此支付铁路运费人民币x元,装车前的站台使用费人民币2241元,即被告实际为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x元。货物价款及被告实际支付的运费应从预付款中扣除。2008年1月19日,原、被告经对帐后,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出具确认书一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同意返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乾安县道字粮库于2009年4月20日前返还原告乾安县仁合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1月19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上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607.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5607.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永民

代理审判员王彬

代理审判员张秀明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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