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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董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曹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7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董某某。2002年起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室而居多年。原告曾于2007年5月和2008年1月两次起诉离婚,后均判决未予准许。此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董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结婚、生育状况无异议,其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要求婚生子董某某随其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7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董某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5月和2008年1月两次起诉离婚,后均判决未予准许。

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面积125.02平方米)、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面积159.33平方米)、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面积174.51平方米)三套房屋均系产权房,权利登记人均为原、被告及婚生子董某某。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被告及董某某在上述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均为各占三分之一,董某某在上述房屋中的权利份额予以保留,上述房屋价值按照每平方米8,000元计算,扣除剩余贷款(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剩余贷款293,515.01元、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剩余贷款373,518.34元、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剩余贷款455,050.46元)后计算原、被告之间相互应支付的房屋折价款。另,原告主张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中属被告享有的权利份额归原告所有,其余两套房屋中属原告享有的权利份额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上述三套房屋中属原告享有的权利份额均归被告所有。

在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内有如下黄某家具:床2张、写字台1张、餐桌1张、餐椅6把、三人椅1把、单人椅2把、衣橱2件、电视机柜3件、书橱2件、矮柜1件、长茶几2只、方茶几2只、衣架1只、花架2只、贵妃椅1张、床头柜4件、圈椅2把。有如下家电:大金立式空调2台、大金挂壁式空调3台、三星冰箱1台、x寸彩电1台,创维34寸彩电1台,创维29寸彩电1台,创维14寸彩电1台。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上述家具、家电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家具折价款50万元,家电折价款3万元。在上述房屋中钢琴一台,双方均同意给予儿子。

在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某室房屋内有如下黄某家具:床1张,餐桌1张,餐椅8把,三人椅1把,单人椅2把,圈椅2把,茶几4只。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上述家具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家具折价款21万元。

被告名下有沪x天籁轿车一辆,沪x桑塔纳轿车一辆,沪x上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上述车辆(含牌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3万元。

被告系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原告主张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截至2008年12月30日的所有者权益合计137,666.24元,被告占该公司80%的股份,原告要求分得55,066.50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截至2008年11月30日的所有者权益合计2,427,077.80元,被告占该公司10%的股份,原告要求分得121,353.89元;某某五金有限公司截至2008年5月31日的所有者权益合计860,802.76元,被告占该公司10%的股份,原告要求分得43,040元。被告主张分股份,不同意支付原告折价款。另,原告主张分得被告转让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部分股权所得款项140万元中的一半,被告认为该140万元已经用于折抵被告欠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购车款及房屋贷款等费用,故不同意支付原告70万元。

原告名下有某某证券(原系天同证券)股票及资金(资金帐号x),截至2009年3月26日,尚余某某等九只股票,尚余资金4,053.43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上述股票及资金本案中不作处理。

另,庭审中,被告主张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某室房屋中的黄某家具尚欠货款172万元未支付,上述房屋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的贷款约4万元系公司支付,主张上述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不认可有上述债务。原告自述每月收入8,000元至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房屋登记信息、档案机读材料,股票帐户信息及被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资产负债年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1、关于婚生子董某某的抚养问题,本院尊重董某某的选择并考虑原、被告的实际状况,确定婚生子董某某随被告董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并无不当,可予准许。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就家具、家电、车辆的处理,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就房屋问题,考虑原、被告的实际生活所需,本院确认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中属被告董某某享有的权利份额归原告王某所有,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某室房屋中属原告王某享有的权利份额归被告董某某所有,双方当事人就房屋折价款的计算方式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就被告名下的公司股份,考虑原、被告不适合共同治理公司,且原告成为公司股东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故本院确认被告名下的公司股份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就被告转让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部分股权所得款项140万元,被告虽主张已经用于抵扣相关费用,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陈述的黄某家具所欠款项172万元及所欠公司款项约4万元,原告均不认可,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董某某随被告董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自2009年6月起每月支付被告董某某孩子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董某某年满18周岁止;

三、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中属被告董某某享有的权利份额归原告王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王某负责清偿,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13,676.51元,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述房屋;

四、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中属原告王某享有的权利份额归被告董某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董某某负责清偿,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35,548.33元;

五、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中属原告王某享有的权利份额归被告董某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董某某负责清偿,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00,373.89元;

六、在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内的黄某家具(床2张、写字台1张、餐桌1张、餐椅6把、三人椅1把、单人椅2把、衣橱2件、电视机柜3件、书橱2件、矮柜1件、长茶几2只、方茶几2只、衣架1只、花架2只、贵妃椅1张、床头柜4件、圈椅2把)归被告董某某所有,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家具折价款人民币500,000元;

七、在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内的家电(大金立式空调2台、大金挂壁式空调3台、三星冰箱1台、x寸彩电1台,创维34寸彩电1台,创维29寸彩电1台,创维14寸彩电1台)归被告董某某所有,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家电折价款人民币30,000元;

八、在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某室房屋内的黄某家具(床1张,餐桌1张,餐椅8把,三人椅1把,单人椅2把,圈椅2把,茶几4只)归被告董某某所有,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家具折价款人民币210,000元;

九、被告董某某名下的沪x天籁轿车一辆(含牌照),沪x桑塔纳轿车一辆(含牌照),沪x上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含牌照)归被告董某某所有,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车辆(含牌照)折价款人民币130,000元;

十、被告董某某名下的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股份归被告董某某所有,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股份折价款人民币55,066.50元;

十一、被告董某某名下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份归被告董某某所有,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股份折价款人民币121,353.89元;

十二、被告董某某名下的某某五金有限公司股份归被告董某某所有,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股份折价款人民币43,040元;

十三、被告董某某转让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部分股权所得款项1,400,000元归被告董某某所有,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9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4,594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施丽妍

代理审判员陶宝康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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