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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英诉被告王某旭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被告王某。

原告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自2001年起被告开始有外遇,为此原、被告间产生纷争。总之,原、被告在夫妻相处中,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自2001年起被告开始有外遇,致使原、被告间产生纷争。原告于2010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获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甚好,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有外遇。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又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故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 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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