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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xx诉被告胡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市xx县xx街道xx村xx号。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原告娄xx诉被告胡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xx诉称,2010年4月16日上午,被告胡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A20内圈追尾撞上了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XX的轿车,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催讨,被告胡xx至今未支付相应的赔偿款。原告娄xx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xx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和评估费,合计人民币7,957元。

被告胡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胡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A20内圈追尾撞上了原告娄xx驾驶的牌号为浙XX的轿车,造成了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胡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娄xx为修理被损车辆和处理交通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617元和评估费人民币340元,合计人民币7,957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娄xx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xx赔偿原告损失的上述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娄xx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原告车辆的行驶证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胡xx应对原告娄xx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娄xx为支持其主张的系争车辆维修费用和评估费,均提供了相应的费用凭证,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娄x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617元和评估费人民币340元,合计人民币7,95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国良

审判员金鸣

代理审判员陈大虎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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