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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冯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x街xx号,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xx镇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xx(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男,上海xx汽车租赁公司职员。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房x楼。

负责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女,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陈xx诉被告冯x、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冯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11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冯x驾驶被告xx公司名下的沪x小客车,沿本市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x路又能向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当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冯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4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112.3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703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冯x、xx公司连带赔偿60%,要求被告冯x、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x辩称,事发时,系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突然窜出,导致发生事故,现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关于原告诉请,要求依法处理。律师费、诉讼费应双方分担。

被告xx公司辩称,事发时,其车辆系租赁给被告冯x使用。关于原告具体诉请,首先在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后,由被告按责承担。伤残赔偿金,原告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误工费,依据不足,认可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律师费过高,且应由被告冯x承担。鉴定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无异议。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需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另一伤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原告依据不足,不认可按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根据责任减轻原则认定。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并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交通费,仅认可两次就医100元费用。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20时40分许,在本市xx路、xx路口,被告冯x驾驶其向被告xx公司租赁的沪x小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并承载着案外人张xx的原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张xx受伤、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冯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诊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脑震荡、左顶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日收治入院,次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同年12月15日出院,之后原告又经1次复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x.30元,被告冯x则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56.40元。

2010年4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锁骨中段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综合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在沪务工人员,事发时,其租赁本市xx街xx号x楼xx号铺位经营纺织品面料,其在本市X镇工作、生活已满一年。事发后,原告受损之电动自行车经被告xx保险公司定损为1,800元,后被告实际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1,800元。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元。被告xx公司就其涉案肇事沪x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8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案外人张xx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人身伤害损失,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了张xx医疗费4,071.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沪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复医(2010)伤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商铺租赁协议及租赁经营证明,原告医疗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鉴定费、律师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方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方的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冯x作为机动车一方与作为非机动车方的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冯x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上述保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冯x赔偿60%,被告xx公司作为冯x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则应与冯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医疗费用,包括被告冯x已支付部分,有相应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其中住院伙食费部分,因原告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亦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在案伤残评定结论为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其可适用本市X镇标准获赔该项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有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为证,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及因伤休息而发生的收入损失,但根据原告工作情况,其主张的数额必要、合理,本院亦予确认。营养费、护理费,有在案鉴定的相应意见为证,且根据原告伤势情况,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均予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住院期间家属探望、鉴定等情况,酌定为500元。鉴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有被告xx保险公司的定损及实际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等情况,其在依法获赔上述费用后,尚不足以弥补相关损失,故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x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本院将从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5,928.6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800元,合计84,404.60元;

二、被告冯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25,640.1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7,500元,合计37,340.10元的60%计22,404.06元(被告冯x已支付456.40元,尚需支付21,947.66元),被告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计1,365元,由原告陈xx承担151.50元,被告冯x、被告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王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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