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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第一被告)。

被告顾某(第二被告)。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被告)。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被告顾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锦龙、第一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16时04分许,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浦祥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青浦区X镇X路郁金香酒店门口处时,适逢第一被告驾驶沪x小型客车由南向东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事故责任。因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52.70元、误工费9,060元(24,912元/11个月×4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护理费2,400元(1,200元×4个月)、车辆损失费500元、装运费及停车费280元、鉴定费800元、(略)代理费2,000元;2、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非医保部分、外购药、与事故无关的用药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税单等佐证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否则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2个月,计1,8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2个月,计1,800元;车辆修理费应提供证据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并取得第三被告的定损才予以认可;装运费、停车费、鉴定费、(略)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16时04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x小型客车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郁金香酒店门口处由南向东右转弯,适遇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浦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方,原告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再查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朱某角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3根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过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定损,评定损失金额为600元,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500元,并支出装运费及停车费28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略),支付了(略)代理费2,00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0元。

另查明:沪x小型客车沪x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

一、医疗费2,752.70元,原告提供了病史卡1份、医药费发票16份,称2009年10月5日之后使用医保卡就诊,并在庭后提供了上海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1份。第一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补充证据要求法院核实,不再开庭质证。

二、误工费9,060元,按照事故发生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即24,912元/11个月×4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是朱某角镇综治协管员,因交通事故,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已扣)、200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条。第一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补充证据由法院核实,不再开庭质证。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在支付赔偿款项时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分别计算为3,362.7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752.7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61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2009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已经发放,不存在误工,故本院参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个月,确认为2,264.72元;三、护理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确认为2,400元;四、营养费,第二被告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2个月,本院确认为1,800元;五、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相应依据,本院确认为500元;六、装运费及停车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确认为280元;七、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确认为800元;八、(略)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元。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362.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264.72、车辆损失费500元、装运费及停车费280元、鉴定费800元、(略)代理费1,500元,合计12,907.42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10,327.42元;

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余款2,580元;

被告李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610元(该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

四、被告顾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82元,减半收取计152.40元,由原告负担59.60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9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王滢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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