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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与李某、被告武汉市燃料总公司、河南省新郑市国能煤炭运销公司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初字第027号

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孔某,男,一九七一年二月十一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湖北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一九五六年十二月九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武汉市燃料总公司慈惠公司负责人,住(略)。

被告武汉市燃料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武汉市燃料总公司慈惠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邦栋,湖北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国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车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春安,湖北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传泉,湖北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与被告李某、被告武汉市燃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总公司”)、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国能煤炭运销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李某、被告燃料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杨邦栋、被告国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安、余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书面诉称,二OOO年七月二十日中午,我驾驶自购营运的鄂A-(略)东风牌自卸车在被告燃料总公司和被告国能公司共同经营的慈惠煤场装煤准备外运时,因在车边例行安全检查而被突然倒塌的煤堆压伤,致使我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九级伤残。要求被告燃料总公司赔偿致伤我的经济损失三万七千余元,被告国能公司对此赔偿负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书面辩称,原告孔某在我单位货场被煤堆压伤属实,但原告孔某受伤纯属其所在单位东西湖运输公司疏于安全管理和教育,其本人擅自违规离开驾驶室随意在煤堆边停留所致。我本人不应被追加为被告,更不应对原告孔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燃料总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孔某受伤属实,但他是东西湖运输公司的司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用人单位负责按工伤事故予以赔偿。其告我公司赔偿没有依据,我公司对原告孔某不应负任何某任。

被告国能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孔某受伤属实,但我公司与被告燃料总公司订有有偿煤炭中转合同,合同已规定煤炭中转过程中的一切事务,由他们负责。因此,我公司对原告孔某在慈惠货场内受伤不应负任何某偿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孔某诉称,三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孔某驾驶其自购鄂A-(略)巨人牌倾卸大货车挂靠原武汉市东西湖运输公司(现已宣告破产),在被告燃料总公司下属慈惠公司慈惠货场运送煤炭的装车过程中,在作业区内下车,被存在安全隐患的煤堆垮塌压伤。对该部分主要案件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在本院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原告孔某与三被告交换了如下几项证据:

1.原告孔某受伤当日至出院期间的病史档案,主要内容是:孔某的损伤最后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一百一十二天。

2.原告孔某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四张,共计医疗费支出一万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六角。

3.原告孔某提交的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技术鉴定书和被告燃料总公司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技术复核鉴定书,最终确认:原告孔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三千元左右、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二个月左右。

原、被告对上述已交换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在本院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本院经过庭审对该部分证据载明的无争议事实,亦予以确认。

针对该案谁有过错,应负责任的待证事实和争议焦点,

原告孔某在本院庭审中列举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人毛晋(与原告孔某系同事关系)证言,证明:慈惠货场铲车司机韩胜洲用铲车挖煤时触动煤堆致使煤堆垮塌压伤原告孔某。

被告李某列举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韩胜洲(系李某租赁货场期间的聘用员工)证言,证明:孔某在货场作业区内下车要求我为其超装煤炭,我叫他回驾驶室,他不听,才被突然垮塌的煤炭压伤。

2)被告李某租赁货场作业区外磅房边设置的“提货须知”标牌照片,载明:“装载煤炭时货运司机必须发动车辆,严禁离开驾驶室,否则作业区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均由司机自负责任”,但该标牌并不明显、亦不清晰(照片附卷)。

3)被告李某在租赁经营后,一直使用被告燃料总公司下属非法人国有经营单位武汉市燃料总公司慈惠公司的号码为(略)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燃料总公司列举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燃料总公司与被告李某于二OOO年二月二日订立的由被告李某租赁经营被告燃料总公司下属慈惠公司慈惠货场等国有资产的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期自二OOO年一月一日至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为期两年。

2)被告燃料总公司与被告李某关于资产租赁的安全责任书,约定安全责任由被告李某承担。

被告国能公司列举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国能公司与被告燃料总公司下属慈惠公司于二OOO年一月一日订立的煤炭中转合同,约定被告国能公司委托慈惠公司对其运销的煤炭负有卸车、保管、出库的合同义务。被告国能公司对其煤炭在中转过程中发生短少负有监督责任。该合同从二OOO年三月十日开始执行。

2)原告孔某在上述发生事故的慈惠货场已为被告国能公司运货22次及运货数量的明细表。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李某、被告燃料总公司对原告孔某所举毛晋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所证不实;原告孔某对被告李某所举韩胜洲证言提出异议,亦认为其所证不实。但对其余证据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对上述双方认可之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后,确认上述当事人认可之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争议双方存在异议的毛晋和韩胜洲相互矛盾的证言,经审查认为,两证人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均对各自的同事或所在单位有利,且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均不予采信,不作诉讼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庭审已确认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证据认定全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孔某一九九五年三月自购一辆登记车牌号码为鄂A-(略)的巨人牌倾卸大货车挂靠武汉市东西湖运输公司(现已宣告破产)等单位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被告李某原系被告燃料总公司下属非法人企业慈惠公司的负责人,二OOO年一月一日,被告李某代表被告燃料总公司慈惠公司与被告国能公司订立了煤炭中转合同,双方约定:自二OOO年三月十日起,被告国能公司将其销售的煤炭有偿交给被告燃料总公司下属慈惠公司装卸和保管,被告国能公司对中转过程中的煤炭短少,可以要求慈惠公司补偿,但其负有监督查明短少数量的责任。此合同订立后,被告李某于当年二月二日与被告燃料总公司订立了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以个人承租的方式抵押租赁被告燃料总公司下属慈惠公司的慈惠货场等国有资产,从事货场经营,租赁期溯及自二OOO年一月一日起至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期两年。被告李某租赁被告燃料总公司慈惠公司的慈惠货场后,并未办理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或登记,仍继续沿用原慈惠公司的非法人营业执照,直接接续原慈惠公司的全部合同业务继续经营。二OOO年六月原告孔某开始按原武汉市东西湖运输公司的货运安排,驾驶其鄂A-(略)巨人牌倾卸大货车到上述被告李某租赁的慈惠货场装运被告国能公司委托慈惠公司保管、转运的煤炭,送至湖北汉川电厂等地。该货场为确保安全作业,在货场入口处磅房边设置有“提货须知”警示标牌,提示货运司机,在装载煤炭时,货运司机严禁离开驾驶室,否则作业区内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司机负责。但该标牌的设置并不显著也不清晰。二OOO年七月二十日午间十二时三十分许,原告孔某继续按原武汉市东西湖运输公司安排,驾驶上述倾卸大货车在慈惠货场准备装煤备送湖北汉川电厂。当车开至货场作业区内装煤时,原告孔某自行离开驾驶室在其车边存在垮塌危险的煤堆旁停留,由于作业区内无人制止其违规行为,致使煤堆突然垮塌将原告孔某埋没压伤。后被人救出,并于当日送至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最终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一百一十二天,用去医疗费一万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六角、住院生活补助费一千六百八十元、护理费七百八十四元、看病交通费二百元。经法医技术鉴定与复核最终确认:原告孔某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三千元,治疗终结时间为受伤之日后十二个月,共用去法医鉴定费四百元。据此鉴定计算,原告孔某伤残生活补助费为一万零二百二十元、误工损失七千六百元,原告孔某致伤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三万五千零二十七元六角。原告孔某伤后多次索赔未果,遂于二OO一年一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燃料总公司赔偿其全部致伤损失三万七千余元,被告国能公司和被告浙江省淳安县顺达实业公司对此赔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孔某自行撤除了对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被告浙江省淳安县顺达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同时,本院依法追加了事故货场的实际租凭经营者李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被告均坚持诉、辩称意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在被告李某租赁经营的被告燃料总公司下属单位慈惠公司货场的煤炭装卸作业区被垮塌的煤堆压伤致残属实。被告李某作为该货场的租赁经营者,对其实际保管的煤堆所存在的可能垮塌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消除,且货场作业区安全作业规章公示不显著,对原告孔某擅自下车未能及时制止,因此发生安全事故致伤原告孔某,被告李某负有主要责任,应相应承担原告孔某的较大部分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李某对关于原告孔某所属单位东西湖运输公司对其疏于安全管理和教育,造成安全事故,应追加其作为被告,赔偿原告孔某致伤损失的辩称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孔某在事故发生前曾多次在慈惠货场运送煤炭,但对货场作业区提示的安全作业规则缺乏必要的关注,在货场作业区内又擅自下车,把自己暴露在存在垮塌危险的煤堆前,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应相应自担部分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孔某超过合理经济损失范围的赔偿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燃料总公司虽将其下属非法人单位慈惠公司的货场租赁给被告李某个人经营,但仍然默许被告李某延用其下属慈惠公司的非法人营业执照,任其不作任何某更地接续原慈惠公司与被告国能公司的合同业务从事货场煤炭中转经营,在此经营过程中致伤原告孔某,被告燃料总公司应对被告李某应负担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孔某在事故发生后,既有权选择向其临时所在单位提起合同性工伤事故赔偿纠纷的诉讼请求,也可以直接向对货场的煤炭负有管理责任的相关当事人提起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损害赔偿之诉,因此,被告燃料总公司辩称其不属本案被告,原告孔某应直接向其所在单位提起工伤赔偿之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国能公司虽系垮塌煤炭的所有人,但其已通过煤炭中转合同将其慈惠货场煤炭的装卸与保管责任有偿转移给了被告燃料总公司,且在中转合同中其对转运货物的监督条款又系保证其货物不至发生短少的自保措施,不具有安全监督的义务性质,故被告国能公司对原告孔某不负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因煤炭装卸与保管过程中发生的致伤原告孔某的风险事故。被告国能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受害者受损的实际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孔某致伤合理经济损失三万五千零二十七元六角中的二万一千零一十六元五角六分,其余损失一万四千零一十一元零四分,由原告孔某自担。

二、被告武汉市燃料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某的给付义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国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对原告孔某不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两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法医鉴定费四百元,由原告孔某负担九百元,被告李某和被告武汉市燃料总公司共同负担一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汉平

代理审判员童库生

代理审判员张香

二○○一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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