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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尤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尤某(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某粮食专业合作社(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尤某,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尤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经原告胡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分别依法追加上海某粮食专业合作社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尤某并作为被告上海某粮食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4月3日晚原告将车辆借给顾某使用,当晚23时50分许,顾某驾驶车辆沿青浦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X路X路口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小型客车沿夏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第一被告车上一名乘客死亡、二名乘客和第一被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评估,评定车辆损失费为人民币42,280元。另原告支付了牵引费150元、清扫现场费600元、停车费1,230元、评估费1,2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30%,但第一被告不同意,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2,280元、牵引费150元、现场清扫费600元、停车费1,230元、评估费1,22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30%,即13,044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尤某和被告上海某粮食专业合作社共同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请,车辆维修费未经保险公司评估,故对车辆维修费有异议,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维修费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评估,且两次评估未经被告方确认,评估项目未经保险公司确认,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23时50分许,案外人顾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X路X路口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青浦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此,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第一被告车内乘客鲁某死亡、邹某、周某和第一被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4月30日,青浦交警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方;第一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方,其余方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顾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方不负事故的责任。2009年6月1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42,28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220元。后原告的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付车辆修理费42,280元。另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停车费1,230元、牵引费150元、现场清扫费6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顾某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原告、两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评估费发票、停车费、牵引费和现场清扫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顾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不要求顾某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第一被告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本案第二被告,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费,事故发生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报告,该评估中心具备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并无不当之处,评估结论应予以采信,故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评估报告持有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车辆维修费予以确认。2、牵引费、现场清扫费、停车费、评估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方应予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2,280元、牵引费150元、现场清扫费600元、停车费1,230元、评估费1,220元,合计45,480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2,000元;

三、被告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43,480元的30%,即13,044元;

四、被告上海某粮食专业合作社对被告尤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10元,减半收取88.05元,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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