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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203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秀琴,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琴、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为感情不和,于2008年在前郭县法院调解离婚。当时被告以要求抚养两名子女为条件,否则不同意离婚;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我不得不放弃子女抚养权。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婚生长女、长子归被告韩某某抚养。最近,我得知两个孩子在被告处生活的很不开心、很不幸福。我认为,孩子在被告处不利于其成长和学习。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将女儿归我抚养。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认为原告在调解离婚时承诺的抚养费都给不起,她没有抚养能力,我不同意她抚养长女韩某旭。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8年4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条协议约定“婚生长女、婚生长子归被告韩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原告李某某认为婚生长女在被告韩某某处生活不利,于2009年4月14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婚生长女韩某旭归其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韩某某有两名子女,原告李某某请求抚养女儿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的婚生长女归原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旭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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