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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陈某。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下岗失业且未积极寻找工作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年初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随被告陈某共同生活;

三、原告范某某在被告陈某处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详见原告提供的婚前财产清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收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12月2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施惠康

书记员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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