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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等人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抓获,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骑摩托车窜至信阳市Im河区八小附近时,飞车抢夺腾××白色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

上述事实,有如下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称,2009年6月底的一天夜里11点左右,其骑胡某某的摩托车带着胡某某行驶到羊山新区X路桥下面(旁边有一所小学),看见路边有一女的步行,其把摩托车靠过去,胡某那女的白色提包抢走,内有1000多元钱,一部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钱分了,其它东西扔了。

②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称,今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郑某某骑豪爵红色125摩托车带其沿(羊山)市X路直走,两边是小区,再往前是一座桥,路上一女的手里掂一包,开车靠上后其把那女的包抢走了,包里好像是100多块钱,一部直板白色带红花手机,还有些化妆品。其把钱和手机拿下,包和其它东西扔了。

③被害人腾××陈述称,2009年6月29日夜里11点多,其步行至信阳市八小门口,从其后面行驶过来一辆红色摩托车,车上两个男子,坐在后面的男子突然把其手提包抢走,内有一部红色滑盖诺基亚手机,1000余元现金,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2009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钟战军(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107国道污水处理公司旁边,飞车抢夺张××白色背包一个,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10余元等物。案发后追回该手机退被害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骑摩托车窜至信阳市X路肿瘤医院门口时,飞车抢夺万×的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身份证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的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辩称未实施在信阳市Im河区八小附近的犯罪行为,经查,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该起抢夺的时间、地点和抢夺的财物等方面相一致,且与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相互印证,故二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的亲属均能主动缴纳罚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审判员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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