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被告开设养鸡场,在我处赊购人民币x.38元的玉米,因当时村里无现款,约定年利2.4分。该粮款经我无数次催要,被告均分文未给付,只是在1998年将该欠款结入帐中,但此后经索要仍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粮款人民币x.38元及按年利24%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x.38元,1998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存据一枚,载明人民币“壹万另叁佰捌拾陆元叁角玖分结帐存粮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本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存据一枚。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诉状后未答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称被告欠款有存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有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玉米款人民币x.38元。现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为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所欠玉米款人民币x.38元,并自1998年12月30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成忠
代理审判员张宝华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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