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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同学,自由恋爱,于199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生育2个儿子。婚后,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10月22日借被告刘某丙父亲的现金x元先搞运输,后办修理厂,现受雇为别人开车。每月交被告刘某丙400-600元生活费。被告刘某丙在诉讼过程称“原告李某甲长期在外与一袁姓女子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女,原告李某甲将生意上的本钱全部投给情人生活。”2009年12月31日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此后,被告刘某丙长期居住娘家,双方关系没有改善。2010年7月14日原告李某甲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起诉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老同学,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告李某甲从被告刘某丙父亲处借款x元买货车搞运输,积极想把家庭生活搞好,被告刘某丙在家操持家务,带养小孩,两人里外配合,共建家庭,建立了浓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的生活当中,因原告李某甲不善于与被告刘某丙沟通交流,导致被告对原告有所误解,并认为原告在外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产生矛盾,这种误解在一般的夫妻生活当中在所难免。本院坚信,只要原、被告在生活当中多加强沟通、消除误解,定能共建美好家庭,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丙要求原告李某甲偿还欠被告刘某丙父亲x元之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此本院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也表示,只要上诉人偿还其父母的借款就同意离婚,这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完全认可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离婚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丙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李某雄,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李某俊,X年X月X日出生。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丙自愿离婚;

二、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婚生儿子李某雄、李某俊由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李某甲承担;

三、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双方共同财产归上诉人李某甲所有;

四、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丙的债务各自承担;

五、上诉人李某甲借被上诉人刘某丙父亲刘某泽叁万伍千元(¥x元)本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偿还(已偿还);

六、由于刘某丙生活困难,上诉人自愿补偿被上诉人刘某丙贰万柒仟陆佰元整(此款已给付);

七、其他事项无争议;

八、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均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春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蒋向京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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