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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与石某某、赵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代雅萍,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X村西。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赵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以下简称石某某等五人)及原审被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石某某等五人于2010年3月1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鹏宇公司、陈某某、温县财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温县财险公司、陈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代雅萍,被上诉人石某某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原审被告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2日8时20分,余建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610m时,因车速控制避让采取措施不当与刘爱菊所驾的由东向西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爱菊及其乘车人石某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余建、刘爱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某平无责任。石某平父亲石某某72岁,母亲赵某甲71岁,二人有子女两人,石某平儿子邢某丁11周岁,以上三人均为临颍县X镇X村居民,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支付石某某等五人x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鹏宇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温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均至2010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余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爱菊、石某平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刘爱菊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某平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为此,陈某某赔偿石某某等五人死亡赔偿金标准依照《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2008年x元/全年。因受害人石某平及其儿子邢某丁均为城镇户口,其父母也均生活居住在临颍县城区,其收入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所以其标准应按城镇计算。即死亡赔偿金x.20元(x.56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2);被扶养人石某平父亲生活费x元(9566.99元×8年÷2人);被扶养人石某平母亲生活费x.45元(9566.99元×9年÷2人);被扶养人石某平儿子邢某丁生活费x.46元(9566.99元×7年÷2人);抢救费260元;办理丧葬费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计款x.07元,因豫x车在温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法》有关规定,温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承担x元,下余x.07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即x.07元×60%=x.84元,温县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加上交强险内承担的x元,温县财险公司应赔偿石某某等五人各项损失x.84元。石某某等五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酌定x元由陈某某承担。由于陈某某已支付石某某等五人x元,所以两项相抵后,陈某某不再承担石某某等五人的损失。温县财险公司辩称石某某等五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予以支持;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中支付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计算标准错误以及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鹏宇公司辩称:运输公司与陈某某是代理服务关系,公司对事故车不控制掌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没有超载,有关损失应按保险合同来承担的理由予以支持。陈某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温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石某某等五人各项损失x.8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陈某某赔偿石某某等五人精神抚慰金x元(已支付)。三、驳回石某某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0元,石某某等五人负担530元,温县财险公司负担5600元。

温县财险公司上诉称:1、被扶养人石某某、赵某甲均为农民,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生活费欠当。本案死亡受害人石某平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其父石某某、其母赵某甲、其子邢某丁,三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违反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另外,原审判决认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不当。2、投保车辆豫x号车超载,温县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赔偿金额内免赔10%。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温县财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陈某某上诉称:在交通事故中,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陈某某承担4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欠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温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石某某等五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有误,应予纠正外,其他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鹏宇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判决精神抚慰金由陈某某承担不当,其他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交通事故的共同受害人刘爱菊的母亲范君梅、长子邢某银、次子邢某建、三子邢某生、四子邢某才、女儿邢某红(以下简称范君梅等六人)诉鹏宇公司、陈某某、温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已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范君梅等六人所主张的人身损害损失,由温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x元(其中4万元为死亡赔偿金,60元为医院费用)。陈某某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陈某某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受害方垫付5万元。该5万元已付款包括本案中认定已付给石某某等五人的4万元及另案中认定已给付范君梅等六人的1万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石某某、赵某甲的生活费是否有误。计算全部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为2000元是否适当。2、温县财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保险赔偿金额内免赔10%。3、温县财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原审判决陈某某承担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欠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等、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2009年11月22日8时20分,余建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610m时,因车速控制、避让采取措施不当,与刘爱菊所驾驶由东向西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爱菊及其乘车人石某平死亡的交通事故,余建、刘爱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石某平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豫x号车辆在温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温县财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温县财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石某某、赵某甲生活费是否有误问题。因被扶养人即死亡受害人石某平的父母石某某、赵某甲均为临颍县X镇城中居民,对此有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为其颁发的户口簿予以证实,二被扶养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审判决以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护。关于温县财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全部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错误问题。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死亡受害人石某平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其父石某某、其母赵某甲、其子邢某丁,根据石某平死亡时三被扶养人的年龄,三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石某某8年、赵某甲9年、邢某丁7年,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该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应为:三人前8年的生活费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8年),赵某甲余一年的生活费为4783.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1年÷2人),共计x.5元,原审判决计算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x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有误,应予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石某平死亡,原审法院依照石某某等赔偿权利人的诉请主张,酌定赔偿权利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为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温县财险公司上诉主张按照保险合同,其应在商业赔偿金额内免赔10%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温县财险公司该上诉主张的理由是其在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附商业三责险条款中约定有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其在责任限额内免赔10%。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采用温县财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温县财险公司虽然在保险合同中对其免责条款进行了约定,因温县财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温县财险公司以投保车辆超载主张其免除1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温县财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关于陈某某上诉主张石某某等五人诉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应由其承担问题。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请求,即是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还是请求加害方进行赔付,是赔偿权利人的权利,赔偿权利人对此依法享有选择权,故原审判决根据赔偿权利人石某某等五人的诉请,判决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陈某某予以赔偿,并无不当,陈某某上诉主张在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某某待向石某某等五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如认为应由温县财险公司承担,可另行向温县财险公司主张。综上,温县财险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各项人身损害损失赔偿数额中,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多计算x.5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判决其他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额共计x.07元,应扣除多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损失额计款x.57元,因事故车辆在温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该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x元,下余x.57元,根据投保车辆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由温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14元(x.57元×60%),即温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x.14元(x元+x.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某某、赵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各项损失计款x.1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石某某、赵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负担7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4770元,陈某某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某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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