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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诉被告肖某、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肖某,男,1974年生。

原告廖某诉被告肖某、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肖某经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因承建蓉信世家先后在原告水泥石灰钢材店赊购了钢材、水泥等建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每元2分,限2010年8月25日还清。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了两次利息。之后,原告就再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了,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53000元及利息15000元。

被告肖某、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二被告肖某、肖某因为承建蓉信世家工程,向原告经营的建材营销店赊购了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被告当时没钱支付,便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被告所欠原告货款530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遂于2010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到廖某钢材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借款自愿,订于公历2010年8月25日前还清,超期从立据之日起按每元月息2分计,利息在当月20日前还清,并愿意接受法律机构的从严处罚。借款人肖某、肖某”。之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2个月的利息212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再支付,并长期躲避原告,逃避债务。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3000元及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被告肖某给原告廖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53000元有被告方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明,被告还与原告约定了逾期不还,则被告应按月息2分付利息。二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3000元,并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利息按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分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共计12760元(已减去已支付的利息21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某、肖某共同偿还原告货款53000元及利息12760元。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肖某、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建道

审判员曹文斌

审判员罗桂华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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