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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前郭县长山镇袁家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477号

原告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政),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1992年至2001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多次用餐共计欠饭费x元,并于2001年3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从2001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0%给付利息,以后被告偿还了x元,尚欠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饭费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

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于2001年3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一枚欠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于1992年至2000年欠原告饭费x元,并约定从2001年3月14日以后按年利率10%付息。后被告偿还了x元,尚欠x元,欠款计算到开庭审理前利息为x.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应当予以确认。欠款应当给付,按照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x.23元,原告只主张给付x元,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孙某某饭费款x元,给付利息x元,合计x元,饭费款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顺利

审判员董彦臣

审判员常文艳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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