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政),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1992年至2001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多次用餐共计欠饭费x元,并于2001年3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从2001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0%给付利息,以后被告偿还了x元,尚欠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饭费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
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于2001年3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一枚欠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于1992年至2000年欠原告饭费x元,并约定从2001年3月14日以后按年利率10%付息。后被告偿还了x元,尚欠x元,欠款计算到开庭审理前利息为x.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应当予以确认。欠款应当给付,按照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x.23元,原告只主张给付x元,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孙某某饭费款x元,给付利息x元,合计x元,饭费款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顺利
审判员董彦臣
审判员常文艳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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