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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毕某甲、毕某丙、张某某、轩某某、李某某、毕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毕某乙,男,汉族,系毕某甲叔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轩某某,女,汉族。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靖某某,男,郑州律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稚鹤,河南仟方(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稚鹤,河南仟方(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某甲、毕某丙、张某某、轩某某、李某某、毕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上诉人毕某甲、毕某丙、张某某、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靖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稚鹤和毕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稚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甲系死者毕某福、张素青的女儿,原告毕某丙系死者毕某福的父亲,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张素青的父亲,原告轩某某系死者张素青的母亲;2009年7月30日2时10分,毕某福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北水南调干支桥西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豫x号面包车司机毕某福、乘车人张素青及毕某宇当场死亡,豫x号轿车司机李某某、豫x号车乘车人毕某甲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毕某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素青、毕某宇、毕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毕某甲于2009年7月30日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x.11元,期间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支付输血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豫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事故系毕某福驾驶机动车及被告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共同造成的,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毕某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素青、毕某宇、毕某甲无事故责任,对该认定书原审法院院予以确认;被告毕某丁在被告李某某喝酒后仍将机动车辆交给李某某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就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的免责范围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解释,不应包括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因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金等人身损害的法定义务;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某承担30%为宜;根据中牟县交警队于2009年7月30日7时35分对被告毕某丁的询问笔录,毕某丁明知李某某当日饮酒不宜驾驶,仍将车辆借给李某某使用,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毕某甲家人出事故前在郑州市区经商、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因此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x.11元、护理费860元(2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10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x元(按照河南省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毕某福的丧葬费为x元、张素青的丧葬费为x元、毕某宇的丧葬费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毕某甲现年五周岁,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计算十三年)、死亡赔偿金x元(毕某福死亡时30周岁、张素青死亡时31周岁、毕某宇死亡时9周岁,三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各按照二十年计算)、鉴定费10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11元;以上损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李某某的过错责任承担,酌定被告李某某、毕某丁承担原告方损失的30%为宜;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以上共计x元,下余损失x.11元由李某某、毕某丁承担30%计x.43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一伤三死,给原告方的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结合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该院酌定被告李某某、毕某丁赔偿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此被告李某某、毕某丁共应赔偿原告x.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甲、毕某丙、张某某、轩某某损失十二万元;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甲、毕某丙、张某某、轩某某损失二十八万四千零六十元四角三分,被告毕某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执行时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二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被告李某乐负担7360元,四原告负担1490元。(该案件受理费系原告缓交,执行时应当先予扣除)。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本案中李某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法定保险责任免责情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我国交强险立法本意,无证驾驶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的判决部分,即撤销原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毕某甲、毕某丙、张某某、轩某某损失十二万元”,并且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毕某甲、毕某丙、张某某、轩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使其早日得到补偿。

被上诉人李某某、毕某丁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与毕某福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事故,造成毕某福及乘车人张素青、毕某宇死亡,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毕某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素青、毕某宇、毕某甲无事故责任。被上诉人毕某丁在被上诉人李某某喝酒后仍将机动车辆交给李某某驾驶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被上诉人毕某甲、毕某丙、张某某、轩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如驾驶员醉酒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仅是对财产损失,而不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故原审法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毕某甲、毕某丙、张某某、轩某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李某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法定保险责任免责情形,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安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梁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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