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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贩某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11月11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补充侦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11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

2011年12月26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于当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为了满足自己吸食毒品,从他人处以冰毒每克380元和麻古每粒20元的价格购入毒品后,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其余均贩某给其他吸毒人员。2011年6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钟某某先后四次在衡阳市船山大道小西湖宾馆贩某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李某。被告人钟某某在被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麻古2粒、冰毒5.95克、咖啡因0.17克。被告人钟某某共贩某冰毒9.35克、麻古16粒、咖啡因0.17克。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某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某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贩某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钟某某系累犯,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辨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贩某毒品的数量有误以及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某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为了满足自己吸食毒品,从他人处以冰毒每克380元和麻古每粒20元的价格购入毒品后,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其余均贩某给其他吸毒人员。

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钟某某在衡阳市船山大道小西湖宾馆以冰毒每克450元、麻古每粒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克冰毒、4粒麻古,得毒资530元。

2011年6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钟某某在衡阳市船山大道小西湖宾馆以冰毒每克450元、麻古每粒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克冰毒、6粒麻古,得毒资570元。

2011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在衡阳市船山大道小西湖宾馆以冰毒每克450元、麻古每粒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袋冰毒(0.7克)、2粒麻古,欠账未付。

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在衡阳市船山大道小西湖宾馆以冰毒每克450元、麻古每粒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袋冰毒(0.7克)、2粒麻古,欠账未付。

2011年7月19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衡阳市汽车西站君豪宾馆516房查获5名吸毒人员,其中在被告人钟某某身上和房间当场查获麻古2粒、冰毒5.95克、咖啡因0.17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钟某某贩某毒品4次,共计冰毒9.35克、麻古16粒、咖啡因0.1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在衡阳市船山大道小西湖宾馆贩某毒品,并证实2011年7月19日在衡阳市君豪宾馆X房间见到被告人钟某某身上和房间里有毒品,当房间其他人准备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在衡阳市船山大道小西湖宾馆先后多次向其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某。承认自己于2011年6月自2011年7月间,先后四次在衡阳市船山大道小西湖宾馆贩某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李某的犯罪事实。

4、证人周某某、钟某某、蒋某、李某均指认照片中的男子(草猪)就是贩某毒品的被告人钟某某。

5、公安机关及相关人员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在被抓获后供某了自己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6、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钟某某等人时,从被告人钟某某居住的房间及身上查获毒品时所拍摄的毒品照片。

7、被告人钟某某指认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某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缴获被告人毒品的事实。

9、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缴获毒品的成分及被告人钟某某贩某毒品的事实。

10、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衡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于2006年3月15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的事实。

1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均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曾于2010年10月27日因涉嫌贩某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的事实。

1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某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某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钟某某辨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贩某毒品的数量有误以及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某持有异议。经查,被告人钟某某四次在衡阳市船山大道小西湖宾馆贩某冰毒和麻古,2011年7月19日在衡阳市君豪宾馆房间内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在其身上和房间查获毒品麻古2粒、冰毒5.95克、咖啡因0.17克。被告人钟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亦供某了自己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某、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供某证言之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且有从被告人居住房间及身上查获毒品时所拍摄的毒品照片、被告人钟某某指认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毒品照片、扣押毒品清单、被查获毒品的检验报告、证人指认照片中被告人钟某某贩某毒品等物证书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钟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刑法规定,缓刑是在一个考验期限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罚,而累犯则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的犯罪分子。所以,本案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不作累犯对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答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钟某某系累犯的指控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钟某某曾因容留卖淫罪被判刑,应属有前科劣迹,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麻古2粒、冰毒5.95克、咖啡因0.1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某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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