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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周某、周某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及尉氏县路通货运信息中心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显赫(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任经理。

住所地周某市X路西段。

被告尉氏县路通货运信息中心。

负责人雷某某。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山东九一(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周某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及尉氏县路通货运信息中心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尉氏县路通货运信息中心的负责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尉氏县路通货运信息中心作为中介机构,为原告货物的运输联系了周某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与周某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并签订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周某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辆将原告所有的一车玉米(价值5万多元)运输到山东省诸城市。协议签订后,2010年1月1日,周某驾驶周某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货车将上述玉米运输至诸城,并在厂家门口停车等待进厂卸货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及货物被扣在当地交警队停车场,原告向周某查询此事并索要货物,被告周某以事故处理结束只需三四天为由让原告等待,并称处理交通事故急需用钱,在没有卸货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的朋友先行为其垫付运费。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某索要货物,至今未偿还。现要求三被告周某、周某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及尉氏县路通货运信息中心赔偿原告货损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周某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货物玉米,装货地址尉氏,卸货地址山东诸城,运费130元/吨,车辆为车号豫x;2、尉氏县路通货运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承运方的车主为周某,车号为豫x,托运方为张某;3、薛×的证明二份,证明薛×替张某支付运输费4250元;4、票据5张,共计197元;5、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月1日,该单位收购玉米的价格为1.94元/公斤。

被告周某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因其与原告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周某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09年7月1日,周某市远方运输公司将车号为豫x重型厢货挂车卖给周某。

被告尉氏县路通货运信息中心辩称,在本案中的运输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本单位只做为中介机构且已经履行了该尽的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尉氏县路通货运信息中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承诺不要求本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周某已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将玉米运至诸城其指定的接货人薛刚,且薛刚收货后付清了运费,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薛×与原告之间有一定的关系;2、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7月1日,周某市远方运输公司将车号为豫x车卖给周某。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孟××的笔录一份,证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张某购买孟治安32.696吨玉米,并有周某用车号为豫x号车运输至外地。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车牌号为豫x号车登记在周某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被告周某与周某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2009年12月3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托运方为张某、承运方为周某、运输车辆为豫x号车、运输货物为玉米。货物在2009年12月31日从尉氏装货,于2010年元月2日前运到诸城交付原告指定单位查收,运费130元/吨,货到付清。在运输期间发生的货损、货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运输玉米的重量为32.696吨。2010年1月1日,车辆将货物运送至山东诸城,在厂家门口停车等待进厂卸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及货物被扣。后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将所运输的玉米还给原告。

另查明,2010年元月1日起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收购玉米的价格为1.94元/公斤,庭审中,原告放弃尉氏县路通货运信息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造成原告张某32.696吨玉米的损失,关于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法律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款,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款,既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也没有达成补偿协议,应当按照山东诸城市场价格计算,当时玉米的市场价格为1.94元/公斤,故原告的损失为x元。因周某与周某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故周某应当赔偿原告x元,被告周某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与周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尉氏县路通货运信息中心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周某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x元,周某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与周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42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34元,被告周某、周某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志华

审判员靳二民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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