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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明、代检察员田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大张盛得美”超市二楼百货区将抱孩子购物妇女放在购物推车内的红色手包盗走,内装现金1010元及“三星”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80元);逃离现场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魏X的陈述,证人魏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张巧丽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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