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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五家渠运输加油站与刘某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五经初字第219号

新疆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五经初字第X号

原告新疆五家渠运输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杨某,加油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加油站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骆刚,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68年6月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某之妻,住(略)。

原告加油站诉被告刘某《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骆刚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油站诉称,1997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在我加油站购70#汽油1500公斤,约定于1998年1月归还并出具了欠据。我站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拖欠未付。为维护我站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油款3675元,延期付款违约金1389.15元,第一次诉讼费611元,鉴定费106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去北京交通费、住宿费1733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参加诉讼造成的误工损失费8000元,因索款而支付的交通费530元,合计(略).15元,及本案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本案现在已经有了鉴定结论,我无异议,但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诉讼费611元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去北京的费用1733元,误工损失8000元,均属不合理的费用,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在原告加油站购70#汽油1500公斤(单价2.45元),合计油款3675元,并由被告在运输加油站销售报表上签字。1998年7月29日,原告在多次索款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被告刘某认为“运输加油站销售报表”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要求对“刘某”的签名进行鉴定。1998年1月23日,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某”签名进行了文字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是刘某本人所写”。1998年11月9日,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因原告委托代理人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对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原告为此承担诉讼费611元。

1999年6月8日,原告单位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刘某”签名又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是刘某本人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6元。1999年7月27日,原告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鉴定结论再次向本院起诉。经征询原、被告意见,本院于2000年3月6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对“刘某”签名再次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刘某”是其本人所写。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略)元,后原告自愿放弃此项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欠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的鉴定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鉴定结论等书证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购销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结清所欠原告油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引起诉讼后,被告对其在加油站销售报表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引起鉴定,加大了本案的诉讼成本,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延期付款违约金1389.15元,鉴定费106元,交通费530元(经庭审核实为204元)均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次起诉时原告承担的诉讼费611元,因原告委托代理人未能按时出庭所致,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去北京的交通、住宿费用1733元,是在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而无需其参加的情况下,擅自去北京而扩大的损失,原告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委托代理人孙某的误工损失费8000元,因其诉讼代理人放弃了五家渠金星加油站的工作至今达20个月,而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其误工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正常的参加诉讼,鉴定、调查等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是由于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并对其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的行为所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欠原告加油站汽油款3675元,支持延期付款违约金1389.15元,赔偿原告误工损失400元(按一个月误工计算),交通费204元,鉴定费106元,合计5774.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加油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1.3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001.36元,由被告刘某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娜

审判员刘某红

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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