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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河南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营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林某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河南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交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某某合营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申请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12日,一审原告林某某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称,我与交通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一份合营协议,按照约定,我向交通公司购买的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简称桐柏公司)注入资金280.4万元,后我与交通公司2006年6月29日又签订一补充协议,约定桐柏公司以现有产品销售回款后优先保证偿还我投资款280.4万元。后桐柏公司于2006年年底已销售产品回款330万元左右,在我追要下仅退还我83.95万元,下余196.45万元交通公司至今未按约定退还。请求判令交通公司退还我下余股金196.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利息。

交通公司辩称,林某某拥有桐柏公司51%的股权,系第一大股东,且至今仍在经营该公司,林某某向该公司注入的280.4万元投资款,根据注册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股东不能抽回投资。交通公司不是桐柏公司的开办单位,仅是该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林某某、交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股东决议,不是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具有可诉性,且该协议属抽逃资金性质,属无效协议。林某某已抽走的83.95万元不是交通公司偿还的,交通公司亦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桐柏公司实际石料产品仅有2万吨,与补充协议中明确的数额出入较大。故应驳回林某某的起诉。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8月,林某某以132.6万元的出资额成为桐柏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占有51%的股权,交通公司以127.4万元的出资额成为桐柏公司的另一股东,占有49%的股权,林某某、交通公司双方签订有合营协议。公司经营至2006年6月29日,林某某、交通公司双方又签订一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了以下事实:林某某、交通公司双方合作至2006年6月29日,林某某向桐柏公司注入资金280.4万元,其中92.8万元用于支付交通公司在桐柏公司的流资,即合资后交通公司回收资金92.8万元,桐柏公司完成了保值增值目标,设备运转良好,除交通公司回收92.8万元,现有产品料约5.5万吨以上,产品净值约400万元以上。该协议同时约定:一、鉴于资源现状,林某某不再向桐柏公司注入流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交通公司同意桐柏公司现有产品料销售回款后,优先保证偿还林某某投资款280.4万元,投资回收后,林某某不再享受桐柏公司以后经营发展所产生的权益(或收益);二、本协议签订后,林某某不干涉交通公司下一步桐柏公司的经营方式,不再承担桐柏公司的债务,在投资回收前,仅派一名财务总监监督资金使用及回收情况;三、交通公司确保桐柏公司现有产品料(约5.5万吨以上,产品净值400万元以上)以合理价格完成销售,并于南信高速桐柏公司相关中标标段油面工程摊铺完毕后即向林某某支付完投资款。

另查明,林某某、交通公司于2006年5月21日以桐柏公司的现有石料进行了量方,其中2006年度2-5月份共有石料x吨,2005年度余石料x吨。2006年9月,桐柏公司销售石料得款330万元,林某某从中回收83.95万元。南信高速于2006年6月开始铺设油面,同年12月6日通车。桐柏公司的股东登记情况显示林某某、交通公司开始合作经营至今没有变动。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林某某、交通公司双方所订立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林某某、交通公司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补充协议明确的桐柏公司完成了保值增值目标,产品净值约400万元以上的事实及约定的交通公司同意并保证桐柏公司产品料销售回款后优先偿还林某某的投资款等内容,其实质就是林某某、交通公司之间关于桐柏公司产品净值的分配方案。由于双方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林某某退出桐柏公司的经营,由交通公司单方经营,约定由交通公司保证偿还原告的投资款符合实际情况,故交通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并应承担因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林某某的相应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交通公司关于林某某的行为属抽逃资金行为,补充协议无效的意见与补充协议明确的事实不符,且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收回投资后桐柏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证据,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交通公司关于桐柏公司现存产品与补充协议确定的数额出入较大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交通公司关于林某某所诉主体错误且补充协议不具有可诉性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交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林某某投资款196.4万元,并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交通公司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交通公司负担。

交通公司上诉称,首先,原判让交通公司承担林某某的投资款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主体是桐柏公司,而不是交通公司。补充协议约定,交通公司同意桐柏公司以现有产品料销售回款后,优先保证偿还交通公司投资款280.4万元,因此,桐柏公司才是偿还投资款的当事人。2、补充协议的性质为股东间的决议,该协议违背了《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也违背了公司章程,属无效约定,实际履行也因产品销售数额与约定差额悬殊,而无法继续履行。3、双方提供不同版本的补充协议,虽只有一字之差,但“权益”与“收益”的协议性质及法律效果大相径庭,一审不查明真伪即行判决,显属不当。4、判决让交通公司承担无限责任错误。其次,一审程序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一审审理的案由为股权转让,而判决的案由为“公司盈余分配”,直接剥夺了交通公司应当对此案享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2、如果以“公司盈余分配”为案由,股东均有参与公司分红的权利。则桐柏公司应系真正的被告,交通公司不应成为被告。最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将案由定为“公司盈余分配”,就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引用《合同法》显属不当。林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补充协议的甲方为交通公司,乙方为林某某,没有任何第三方,因此,履行协议的当事人也应是交通公司和林某某,交通公司称履行协议的义务主体系桐柏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林某某不再参与经营,交通公司独立经营,用经营所得优先偿还林某某投资,因此,补充协议的性质应为股权纠纷,林某某的诉请也是退回股金,原判按股权转让纠纷审理,按公司盈余分配判决,虽有不妥,但按照协议处理并无不当。交通公司称补充协议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且让其承担无限责任,没有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桐柏公司出售的石料与补充协议明确的数量虽有较大差距,但保值销售的责任在交通公司。因此,交通公司据此拒绝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补充协议中双方不同版本问题,涉及以后清算,对本案无实际意见,故是“权”还是“收”,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交通公司负担。

交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林某某与我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因合营协议的补充协议引起的,纠纷的的性质是合同纠纷,并非股份转让纠纷;林某某诉请退还股金是违法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金不是能退还的,只能通过股权转让或破产清算取得;两审法院判决违法,林某某诉请退还股金,一审法院以盈余分配纠纷进行审理,二审又改为股权纠纷进行审理,法院擅自改变林某某的诉求非法,是无效的;法院无权对公司股权变更、股金增减作出裁判,因林某某的起诉属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

被申请人林某某辩称,补充协议实质是我与交通公司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合意,是合法有效的,交通公司应以经营所得优先偿还我的投资。我的行为不属于抽逃资金。

本院再审查明的关于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事实同一、二审相一致。另查明,在林某某成为桐柏公司股东之前,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60万元,林某某决定注资桐柏公司前,经审计公司资产为440万元。交通公司明确表示其与林某某所签补充协议的实质目的是林某某退出公司经营,不再享受公司的权益,并返还林某某投资款280.4万元。交通公司在此次再审中提供证据证实桐柏公司实际库存石料不足5.5万吨,且还包含2005年帐面上记载的x吨及陈群清生产的4300吨,废料x吨,实际只卖出2.09万吨,经查属实,但林某某以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还查明,林某与交通公司签订合营协议的补充协议之后,交通公司将桐柏公司承包给陈群清进行石料生产经营,自2007年6月该公司处于停产停业状态。

本院再审认为,交通公司与林某某签订的合营协议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不再合作经营,林某某不再承担公司债务,不再享受以后的经营收益,由交通公司偿还其投资款280.4万元。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交通公司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规定的返还下欠林某某投资款的义务,其未返还,属违约行为,故应向林某某支付下欠余款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交通公司关于林某某诉请退还股金,一审法院以盈余分配纠纷进行审理,二审又改为股权纠纷进行审理,法院擅自改变林某某的诉求非法且无效的申请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经查,本案林某某虽以退还股金为由诉诸法院,但案由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的,且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是双方认可的合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是基于合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而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合营协议纠纷,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决定案由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关于法院擅自改变林某某的诉求非法且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但交通公司关于纠纷是因合营协议的补充协议引起的,性质是合同纠纷,并非股份转让纠纷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交通公司称实际销售石料只有2.09万吨,林某某对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且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对库存石料数量5.5万吨均予以认可,交通公司在实际销售中发现石料实际数量与约定不相符,应自知道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变更或撤销该协议,但交通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该权利,该权利即消灭;故石料的数量是否有误差并不能成为不予偿还下欠林某某款项的理由。原一、二审认定案由不妥,应予纠正。但原一、二审判决交通公司支付林某某投资款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慧娟

代理审判员林某霞

代理审判员张爱华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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