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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94号重庆市X区民政局因唐XX诉重庆市X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某告)重庆市X区民政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女,系重庆市X区民政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唐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路XX号。

原审某三人廖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村XX组XX号。

上诉人重庆市X区民政局因唐XX诉重庆市X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某了本案。因原审某三人廖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及须知等。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一审某院经审某查明,2010年7月26日,唐XX与廖XX一同到重庆市X区民政局下设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该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员将离婚当事人双方的离婚证件和证明材料即《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照某、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查验后,又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和《离婚登记审某处理表》交与离婚当事人双方填写。唐XX与廖XX在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和《离婚登记审某处理表》过程中,唐XX因故离开了该婚姻登记处,廖XX将填写好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和《离婚登记审某处理表》交给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员便作了离婚登记,填写颁发了《离婚证》。唐XX返回广州后,其家人在家中发现唐XX与廖XX的渝长离字(略)号《离婚证》并告诉了唐XX。唐XX以自已虽然与廖XX一同到了婚姻登记处,但自己没有同意离婚并签名,重庆市X区民政局便作出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该离婚登记行为无效为由,于2011年1月21日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重庆市X区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无效。另查明,唐XX与廖XX的《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某处理表》中的“唐XX”签名均非唐XX本人签写,重庆市X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员在作出该离婚登记行为中没有履行监誓人的监誓职责。

一审某院认为,重庆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系重庆市X区民政局依法设立的婚姻登记机构,该婚姻登记机构以重庆市X区民政局的名义根据《婚姻登记条列》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婚姻登记,故重庆市X区民政局具有对离婚进行登记并颁发离婚证的法定职责。重庆市X区民政局在受理、审某、登记(发证)唐XX与廖XX离婚登记过程中,未尽到对离婚证明材料形式谨慎审某的义务,对离婚当事人的签名没有尽到监誓人的监誓职责,对离婚证明材料未严格按照某婚登记程序依次审某,对离婚当事人一方的虚假签名予以确认,导致作出了错误的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的事实行为。因婚姻关系是一种涉及自然人身份的特殊关系,具有不可逆转的特殊性,重庆市X区民政局对唐XX与廖XX作出登记离婚并颁发《离婚证》后,唐XX与廖XX的婚姻关系即已解除,离婚当事人就有可能在任何一个时候再婚。因廖XX未到庭应诉,该院尚不能查明其目前的婚姻状态,一旦确认该离婚登记无效,将影响新成立的婚姻关系的性质和婚姻关系中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虽然唐XX诉讼请求的是确认其与廖XX的离婚登记无效,但从维护现实的法律秩序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该离婚登记的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当依法确认重庆市X区民政局对唐XX与廖XX的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重庆市X区民政局应承担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重庆市X区民政局对唐XX与廖XX作出的离婚登记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

一审某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重庆市X区民政局2010年7月26日对唐XX与廖XX作出的渝长离字(略)号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X区民政局负担。

重庆市X区民政局不服一审某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某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决撤销被诉离婚登记,一审某院判决确认违法不当;3、婚姻登记员固然有错,但是廖XX和上诉人也存在过错,廖XX的欺骗行为是此次错误登记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某院撤销一审某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XX、原审某三人廖XX在二审某讼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重庆市X区民政局向一审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3、《离婚登记审某处理表》;4、《离婚协议书》;5、《结婚登记申请书》;6、审某处理结果。

被上诉人唐XX向一审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离婚协议书》;3、《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4、《离婚登记审某处理表》;5、渝长离字(略)号《离婚证》。

上述证据经一审某审某证,一审某院对证据认定如下:重庆市X区民政局提供的1至6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唐XX提供的1至5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某,一审某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某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诉的是离婚登记行为,是上诉人重庆市X区民政局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对被上诉人唐XX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重庆市X区民政局关于离婚登记无效这一诉讼请求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自愿离婚的,办理离婚登记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某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某、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本案上诉人重庆市X区民政局在被上诉人唐XX未签订《离婚协议书》、未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和《离婚登记审某处理表》的情况下,未尽到谨慎审某的义务,为被上诉人唐XX和原审某三人廖XX办理了离婚登记,该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上述规定,被诉离婚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但一审某虑到婚姻关系是一种涉及自然人身份的特殊关系,具有不可逆转的特殊性,廖XX未到庭应诉,不能查明其目前的婚姻状态,一旦确认该离婚登记无效,将影响新成立的婚姻关系的性质和婚姻关系中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所以从维护现实的法律秩序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认定该离婚登记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从而判决确认被诉离婚登记行为违法正确。上诉人重庆市X区民政局提出的关于一审某院作出确认违法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市X区民政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某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区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某决。

(此页无正文)

审某长刘晓瑛

审某员黎慧

审某员彭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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