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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孟某某、伊川县电业局、中国网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伊川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康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男,河南法桥(略)事务所。

被告孟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姜可有,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伊川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伊川县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康某某,男,34岁。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孟某某、伊川县电业局、中国网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伊川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康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2日、2009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申伟刚,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可有,被告伊川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胜、李元朝,被告伊川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红标,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告在被告孟某某开发的万博苑小区购买单元房一套,位置在万博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该X号楼的一层为车库。原告将房屋装修入住后,才发现被告方分别在原告住房的正下方车库内安装了变压器和电话分线箱,不断发生噪音、热量及电磁辐射,严重影响原告家正常生活,原告家用电器被不同程度损坏,家人害怕变压器爆炸,整天生活在惊恐之中。被告不顾居民安全,违规安装电力及通信设施,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立即将安装在原告住房下面的变压器、电话分线箱拆走,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购房屋不是我卖给他人,他是购买康某某的房屋,不应告我。二、小区的通讯及供电设施在原告入住前已安装成,原告入住房屋在后,不构成对其权利侵害,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三、该供电及通讯设施产权不属小区,分属电力和通信部门,小区无法移动。

被告伊川县电业局辩称:一、供电设施产权不是电业局的,电业局只是安装人,不能擅自移动。二、变压器很安全,不会漏电,更不会爆炸,原告没必要担心,发热及震动问题我们可以想办法降低。

被告网通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分线箱噪音很低,也不会发出电磁辐射。我公司将委托环保部门对设施噪音进行测定,如超标,将负责解决。

被告康某某辩称:我只是将房屋卖给原告,房屋本身没有问题,至于其他设施对原告房屋存有影响,责任不在我。

经审理查明:伊川县万博苑小区由孟某某开发,康某某是建筑商之一,孟某某将小区X号楼东单元充抵建筑款给康某某,康某某将X号楼东X单元X楼东房屋卖给原告。该X号楼一层为面南、面北两排车库,二层以上是住户。原告家楼下面北一间车库由康某某卖给网通公司,网通公司在其内安装电话线路分线箱;面南一间车库由小区无偿提供给伊川县电业局,伊川县电业局在其内安装变压器及供电设施(变压器及供电设施产权归伊川县电业局所有)。以上通信及供电设施昼夜不停运转,产生噪音及震动,在原告家感觉明显。原告家电视机也有磁化现象,不能正常收看。原告家人因噪音、震动、辐射等问题多次找小区及网通公司解决,均未有结果,故向本院起诉。在诉讼期间,被告网通公司称已委托环保部门对其分线箱噪音是否超标进行测试,但至今未提供其噪音未超标的证据。被告伊川县电业局承诺降低其变压器的震动、噪音及发热,但至今未采取任何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对房屋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他人排除对其房屋的妨害,消除潜在的危险,从而正常使用房屋。被告伊川县电业局和网通公司作为通讯及电力设施的产权及维护人,直接将对环境有影响的设施安装在原告房屋正下方,以至该设施产生的噪音、震动、发热对原告房屋造成妨害,对原告生活带来影响,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犯。特别是被告伊川县电业局将具有高度危险性的高压带电设施——变压器(也是电磁辐射污染源),直接安装在原告家卧室之下,对原告家无疑存有潜在的危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网通公司和伊川县X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孟某某、康某某不是侵权设施的产权人,无权处理该公用设施,不需承担责任,但被告孟某某作为小区的开发商,应负责配合被告网通公司和伊川县电业局履行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损失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网通公司、被告伊川县电业局在庭审中承诺解决各自设施的噪音等问题,但庭审后没有任何实际行动。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物权不受侵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网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分线箱从原告房屋下移走,排除对原告的妨害。

二、被告伊川县电业局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变压器等供电设施从原告房屋下移走,排除对原告的妨害、消除对原告的危险。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100元,被告网通公司和被告伊川县电业局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要轩

审判员谢慧毅

审判员李建波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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