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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28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张西斌,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乙,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姜亮辉,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XX诉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张西斌,被告杨某乙及其代理人申伟刚、姜亮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6日,我与被告恋爱期间,被告以和他人合伙经商为名,借我现金x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8.8‰,于2008年1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年1月31日,我与被告在未办结婚登记情况下,仅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以我在外吃饭回家晚为由对我大打出手,强迫我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后,把我推出门外。几天后我到原告处取我装修房屋购买物发票及娘门陪送给我的嫁妆(家具、家电、衣物、被褥)时,被告将门锁更换致使我进不到屋,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条是我写的,但借款不属实,是我与被告在同居期间双方生气时所写,我根本没有借原告x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XX现金x元,月息8.8‰,2008年1月26日归还。”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举行了婚礼,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因矛盾自行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持借款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8.8‰,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否认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案虽经多次调解,但双方达不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7年7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8.8‰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要轩

审判员胡东兴

审判员杜会敏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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