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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与孙某离婚案

时间:2001-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汉民终字第066号

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汉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姚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门市土地管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门市机械工业局退休干部,住(略)。系孙某之母。

上诉人姚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一案,不服天门市人民法院(200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乙,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某与姚某甲于198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6年春节期间,姚某甲因患精神分裂症回到娘家,与孙某分居生活至今。孙某因此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向天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姚某甲离婚。

在原审审理本案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孙某与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乙就小孩的抚养和给予姚某甲一定经济帮助费达成了协议。

原审认为,孙某因姚某甲患病而与姚某甲长期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双方就小孩抚养及给予姚某甲一定经济帮助的协议,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孙某与姚某甲离婚。二、女儿孙某由孙某抚养。三、孙某给付姚某甲经济帮助费2.5万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孙某负担。宣判后,姚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乙上诉称:对原审判决孙某与姚某甲离婚及孩子孙某由孙某抚养没有异议。但姚某甲患上精神病是因孙某婚后对姚某甲进行精神摧残所致。在他们分居6年里,姚某甲的生活费及治疗费5万多元均是由娘家负担,且姚某甲今后的生活及继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孙某与其父合伙经营瓷器、古董生意资产达60万元之多,并有四间二层房屋一栋,婚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冰箱等财产,一审法院对此也未认定。因此,我请求二审时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孙某支付姚某甲在其娘家所用生活、医疗费5万元,今后生活费7.3万元,继续治疗费5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姚某甲的精神病是因遗传引起的,婚前就有反应,婚后我也多方为其进行了治疗,但无效。姚某甲回娘家后我多次去接过,但她不肯回来。房屋、经营的瓷器等财产都是我父母的,并非我们共同财产。姚某甲要求给付今后生活费7.3万元、继续治疗费5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以及在其娘家所花费用5万元没有依据。我现在经济能力有限,且今后女儿孙某的生活也需费用,因而已无力支付这些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此案在原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姚某甲与孙某离婚。2、女孩孙某由孙某抚养,孙某不要求姚某甲负担女孩孙某的抚养费。3、孙某于2001年3月12日前给付姚某甲经济帮助费2.5万元。

在二审过程中,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乙变更了部分上诉请求,要求孙某给付姚某甲今后生活费10万元,医疗费4万元,对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孙某、姚某甲婚后分居时间较长,且姚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孙某、姚某甲在原审过程中,就孩子孙某的抚养及给予姚某甲经济帮助费已达成协议,予以认可。姚某甲上诉称要求孙某给付今后生活费10万元、医疗费4万元、在娘家所花费用5万元以及分割房屋等财产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姚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姚某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代理审判员彭远洋

代理审判员陈先锋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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