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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12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决定,2012年2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3日13时许,在浚县X村代销店内,因打牌,被告人赵某乙与本村村民赵XX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赵某乙用板凳将赵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害人赵XX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3时许,在浚县X村代销店内,被告人赵某乙与本村村民赵XX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期间,赵某乙用板凳将赵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XX头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害人赵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赵某乙堂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案件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款手续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赵某乙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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