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行,住所地扶余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x-0。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贵宝,工行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x-9。
法定代表人申福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行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7月初,原告所属工行陶赖昭分理处发布招标建设工行陶赖昭分理处综合楼招标公告,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以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三承包公司中标。1996年7月25日原告所属工行陶赖昭分理处与第一被告签定建设陶赖昭分理处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1996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1996年12月27日,质量等级为省优,合同价款为225万元。”合同签定后,原告所属工行陶赖昭分理处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二被告违背合同的约定不能按期交工,不能通过质量验收。现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解除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合同第30条约定争议的解决程序为由仲裁执行,争议解决方式为先调解后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扶余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士权
人民陪审员刘英霞
人民陪审员杜秀华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欣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