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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徐某,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XX、郭一X、郭二XX、郭三X、陈XX的诉讼代理人郭庆,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因补充新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金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金明大道与晋安路X路口时,违反交通法规,擅闯红灯,与被害人郭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害人郭X当场死亡。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金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金明大道与晋安路X路口时,擅闯红灯,与被害人郭X驾驶的豫x五菱牌小型汽车相撞,致被害人郭X头面部创伤右额骨凹陷性骨折,合并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闯交通信号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36.2万元,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使用过期驾驶证,未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证人王某X、蔡XX、王某X、李XX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现场的情况;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作出的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郭X的死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闯交通信号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协议书及支付赔偿款票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取死者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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