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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犯销赃罪于1989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田林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理、代理检察员韦某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22时许,浙江省江山市X镇X村鸽山屯的周某到田林县X镇X街农某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该自动柜员机内。当晚2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该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该卡在自动柜员机内,并且是在“继续”状态,于是,根据操作提示,连续五次取走x元,直到该卡不能再取款后才持卡离开并丢弃在附近街道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周某某陈述笔录,证人黄某乙、农某某的证言笔录,农某卡交易流水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本院(1996)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22时许,浙江省江山市X镇X村鸽山屯的周某到田林县X镇X街农某银行自动柜员机先后取款3500元后,将银行卡遗忘在该自动柜员机内。接着,被告人韦某某到该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发现周某遗忘的银行卡在自动柜员机内,并且显示屏上显示“继续”状态,于是,根据操作提示,连续五次取走x元人民币,直到该银行卡不能再取款后才持该银行卡离开并将该银行卡丢弃在附近街道上。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证实,2010年5月20日晚22时许,其持自己的农某卡x在田林县X镇X街农某银行三台自动柜员机处的中间那台机先后领取3500元现金,其取款后卡内还有x多元,当时其是和黄某乙一起去取款的。次日下午,其再去取钱时,发现农某卡已不见了,其就想起前一晚领钱时没有将农某卡从银行自动柜员机里取回,其就叫农某的工作人员帮查询,得知其卡内的钱已被他人领走x元,只剩19元左右,其即到乐里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2、证人黄某乙证实,2010年5月20日晚,其向周某借3000元钱,但他当时没有钱,他就拿他的农某卡到田林酒家对面的新市街农某自动取款机取钱,其也一起跟他去取钱,周某在该农某三台自动取款机的中间那台里先后领取三次钱,其中第一次取2000元,第二次取1000元,第三次取几百元。周某取得钱后,其向他借了3000元,然后送他回旅社睡觉。第二天中午,周某打电话说他头一天取钱借给其时忘记那张农某卡在取款机里了,被人从他卡内盗取了x元左右,那张卡也不见了。

3、证人农某某证实,2010年5月21日下午,其妹夫周某对其说他昨晚(5月20日晚)在田林县X镇X街农某自动柜员机处领钱时忘记将农某卡从柜员机内取出,到次日下午想去取钱时发现那张农某卡不见了,后他到农某查询,农某的工作人员告诉他说他的农某卡内只有现金19元左右,已被他人领走x元,后周某到乐里派出所报案。

4、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照片证实,2010年6月2日,被告人韦某某在田林县X镇X街农某银行处指认其于2010年5月20日晚在该处从农某三台自动柜员机的中间那台柜员机内取走他人农某卡内x元,以及田林县公安局依法从中国农某银行田林县新市支行调取被告人韦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晚取款的监控录像照片的情况。

5、农某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实,被害人周某农某卡号x在于2010年5月20日晚先后取款2000元、1000元、5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以及该卡号内只有余款19.37元的情况。

6、田林县人民法院(1996)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89年8月21日,被告人韦某某犯销赃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1996年7月30日,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的情况。

7、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周某和被告人韦某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8、被告人韦某某供述,2010年5月20日晚24时至次日凌晨1时许,其到田林酒家对面的新市街农某银行自动柜员机取钱,该农某自动取款机处有三台自动柜员机,当时中间那台有人正在取钱,靠邮政局方向的那台也有人在取钱,其就在往县府方向的那台取钱,但不知怎么搞的就是取不出钱,后中间那台取钱的人走了,其马上到中间那台取钱,正放自己的农某卡进柜员机内时却放不进去,其细看,见显示屏上有“继续”字幕,其马上懂得那是提示“继续取款”的操作程序,因此,其按平时取款操作程序直接取款,直到取不出钱为止,其每次取2000元,先后取了五次款,总共取得x元,全部是佰元的票面,然后,其把那张农某卡取出,并将那张农某卡丢弃在新市街上,自己的那张农某卡也不取钱了,接着就找旅社睡觉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吻合并能互相印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即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先后支取现金共x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邹玲

审判员杨慧晶

人民陪审员于君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戴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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