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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石某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3月5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3月5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邱某离婚。

二、双方分得的承包地各自经营。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德文

人民陪审员张守军

人民陪审员许祥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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